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波光路11号6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见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工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羊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追偿权进行审查确定,上诉人偿还的金额以及利息未予以明确。2、适用法律错误。追偿权范围的确认和实现需经法院实体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澳中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仲裁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向仲裁所在地的法院依法申请执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所系仲裁中已裁判清楚明确,不应再有另行争议。
牧羊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澳中工程公司返还其代付执行款1803558.37元及利息;二、澳中工程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于裁决中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如果判决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结合上述规定,裁决中已明确当事人享有追偿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澳中工程公司(原名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牧羊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澳中工程公司承包嘉吉公司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建饲料厂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其就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责任和修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嘉吉公司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其对澳中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澳中工程公司追偿。后嘉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牧羊集团公司垫付执行款1803558.37元。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40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牧羊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澳中工程公司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牧羊集团公司可以据此申请法院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伟
审 判 员 龚震
审 判 员 王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婷
书记员代 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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