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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皖1702民初1503-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上海千旺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并未成立;加上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方便后期产品质量鉴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合同需方签章处签字。故被告**向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
书 记 员  余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