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003执异22号
异议人: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林,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本院在执行***与***、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澳中公司被执行人身份,并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澳中公司称,我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院(2021)皖100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中第三条约定“若***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及时足额付款,***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如不能在2022年3月1日前全部执行完毕,则澳中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补充付款责任只有当***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赔偿时,我公司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没有支付部分的赔偿责任。补充付款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进行了积极追偿;主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经债权人追偿后仍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目前两个条件均不满足,***要求我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调解意愿的,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否则就变成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我公司被执行人身份,并解除对公司账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其认可澳中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且根据(2021)皖100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已于2021年年末向***电话催讨过,因***没有履行,才将***与澳中公司一并申请执行。现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先执行***,如三个月之后执行不到财产,再执行澳中公司。
被执行人***称,一、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将澳中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同时,澳中公司虽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但本案***的财产能否清偿债务尚难以确定,冻结账户属于对财产的控制措施,暂不涉及财产处置,冻结澳中公司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二、补充付款责任承担前提是前一顺位债务人“未履行”,而非强制执行不能。(2021)皖100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表达***“可”申请强制执行,澳中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强制性条件是“本人不能在2022年3月1日支付完毕”,而非“对本人强制执行不能”。***已在申请执行前要求本人履行债务,但本人因资金问题未按时付款,这已完成了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履行顺序,***有权申请执行澳中公司财产。
本院查明,本院(2021)皖100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劳务费176508.32元;三、若***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及时足额付款,***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如不能在2022年3月1日前全部执行完毕,则澳中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022年5月24日,***将***和澳中公司一并申请执行。本院(2022)皖1003执657号执行案件依***申请将***和澳中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并对两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账户进行网络司法冻结。
另查明,***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6平方米),该房产设定一笔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澳中公司补充付款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责任人予以执行。本案中,***名下尚有一处房产可供执行,应首先执行***名下财产,若不足以清偿再由澳中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在未处置变现***名下财产的情况下,就直接对澳中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2)皖1003执657号案件将澳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夏兴平
审判员  朱艳艳
审判员  王全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