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38号
原告:青岛永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双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8RJ1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阜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KR9C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永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达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2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16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另外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工程项目提供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自2018年2月2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7200元一直未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被告又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林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起诉状所述“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永力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地点:烟青路71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天;2、开工条件:甲方负责三通一平。甲方条件不具备或预付款不到位,乙方开工日期顺延。第三条、建筑面积及合同总价:1、工程总建筑面积3560平方米,单位230元/平方米。2、合同总价捌拾壹万捌仟捌佰元(¥818800元)。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付给乙方伍万元预付款,一号车间结束,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二号车间结束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三号车间结束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四号车间结束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五号车间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计肆拾万零捌仟元整。原告永力达公司在乙方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海林公司在甲方处加***,并由代表人***签名。
2018年3月26日,***作为被告海林公司的验收人在工程验收单签名,该验收单的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名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名称(甲方):青岛海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青岛永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面积:3040平;工程地点:即墨区烟青路71号;完工日期:2018.2.25;验收日期:2018.3.26;验收结果:合格。(包工包料)(有部分旧料)。截至到2018年3月26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4万元未支付。
2018年3月26日,***为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汇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整(¥160000元),总工程款柒拾万圆整(¥700000元),工程款伍拾肆万(¥540000元)未付。***亦在收条上签名。原告称因收条中确认了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所以双方手中各持有一份。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28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0000元,2018年9月份通过白酒抵账方式支付22800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被告海林公司的股东***六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共计1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共有股东两人,分别为***、***;监事一人,为***。原告称***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收条、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力达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亦未取得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涉案工程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及收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7200元(700000元-18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亦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50%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邮寄送达的答辩状中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公司股东***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汇林工程款”共计110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海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7200元,及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海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青岛永力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