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方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鲍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军,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杜存安,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方军、杜存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方军、杜存安的起诉,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方军、杜存安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赵乙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