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盾建设有限公司

2320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2320号
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26651865C。
法定代表人:鲍华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系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612XQ。
法定代表人:闫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卜巧莹,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60000元,及其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将其服务的弘康兴旺商业街中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保养期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总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6个月后付20000元,合同期满前付清2000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尽到相关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甲方为被告中房公司,乙方为原告智盾公司,合同约定:维修保养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维保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不含税,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6个月内付20000元;合同期满前付清余款20000元;维保期限暂定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巡查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6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维保费用6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隆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