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2148号
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鲍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杜存安,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盾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杜存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被告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被告**、杜存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尧、被告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将位于宿豫经济开发区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尔森公司)的1#、2#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于2015年6月24日完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2#厂房经指示停工,1#厂房已全部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但对应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邦公司的诉求:一、被告杜存安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到被告兴邦公司的账户时,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兴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和杜存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就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诉请标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承包工程后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杜存安,兴邦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四、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施工组织人,原告系实际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有任何书面申请验收和相关的材料及鉴定资料,实际的建设方是喆尔森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付工程款和保证金。
被告杜存安辩称,被告**想挂靠兴邦公司,因为我是兴邦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兴邦集团熟悉所以就找到我让我带他过去,我只是中间人,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喆尔森公司将1#、2#、3#厂房工程发包由被告兴邦公司施工。后兴邦公司与杜存安签订《工程转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由杜存安施工,随后杜存安又将工程转包由被告**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1#、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由原告智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图纸面积15元每平方,1#厂房建筑图纸面积为21600平方;2#厂房建筑图纸面积为18270平方;合计39870平方米。柱喷涂水性薄型防火涂料,按实际平方另行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约2000平方米,后双方将柱喷涂水性薄型防火涂料单价修改为32元/㎡(叁拾贰元/㎡),1#厂房柱面积为1500平方米。总工期为15天/栋,另加喷柱工期。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每一栋防火涂料涂刷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组织消防验收,否则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一年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1#厂房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组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兴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杜存安,杜存安又非法转包给**,**又再次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上述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1#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原告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72000元(15元/㎡×21600㎡+32元/㎡×15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兴邦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杜存安,杜存安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72000元及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杜存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杜存安、江苏智盾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