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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43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花园D区4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4993466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303323X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6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小区二标段由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建,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二标工程发包给***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主体竣工后华喆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完成其他的安装附属工程,工程因此停工。被告宇泰置业为能够按期交房,于是就找到原告协商,将华喆公司未完工的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宇泰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经结算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2407932元及垫付审计费119000元,合计为2526932元。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宇泰公司作为的发包方将原华喆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由原告**公司独立完成,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有向发包方宇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据此,原告**公***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宇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工程为K1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由我方负责管理和代建,由华喆公司和原告分别承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宇泰公司应当依据各自完成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两承包人分别结算,两公司均无权依据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比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门窗款、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款要求宇泰公司付款,**公司所主张的公共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其与华喆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格和内容进行结算,其超过应当承担的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无权直接向宇泰公司要求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宇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灵璧县房产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宇泰公司(乙方)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由被告宇泰公司代建安置房项目K12地块安置房工程,总占地面积约31亩,规划建设面积地上40465.92平方米,地下6200平方米,分一期实施。甲方回购代建安置房价格为2318元/㎡(此价格为灵璧县人民政府回购结算单价,车位为0.6个/套)在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5日,被告宇泰公司与案外人***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将上述代建安置房项目K12地块的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华喆公司承建。后华喆公司实际承建该地块的25#~28#楼及对应室外工程。2015年9月2日,被告宇泰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上述代建安置房项目K12地块安置房工程中的29#楼分包原告**公司施工。 另查:华喆公司所承建的25#~28#楼,后期因其他原因导致门窗、室外消防、粉刷等工程未能完成施工。被告宇泰公司为赶工期交付安置房,要求原告**公司在华喆公司施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双方未对此部分施工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公司对该部分施工完成后,被告宇泰公司也未与其进行结算。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在25#~28#施工的内容及价款为:垫付审计费100000元、25#~28#楼门窗2071718元(原告认可该部分已付款130000元,剩余785717.5元)、地下车库修补83049元、电箱电缆935236元、室外消防喷淋47898元、防火门卷帘门电梯门套161871元、地下车库划线橡胶护栏保温检测费67460元、电梯机房空调11700元、屋面栏杆烟道防火止回阀20479元。上述施工项目均有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加盖“K12号地块安置房项目监理部”印章及华喆公司“K12号地块安置房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2022年1月21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灵璧县K12地块安置房项目报告书》,案涉工程经审核造价94590230.95元,其中消防项目1482920.81元建议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暂不支付,待后期宇泰公司施工全部完成,予以支付。原告**公司为此垫付审计费100000元。2022年9月20日,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宇泰公司发送《关于加快完善12#地块安置小区消防设施的通知》,要求被告宇泰公司加快完善消防设施设备的联接调试,并申报验收。 再查:2019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华喆公司签订《华喆、**公司K12号地块安置房公共分摊总价》约定:自来水、强电、燃气、配电房装修、地下室工程、小区配套泵房、室外配套工程、竣工测绘费,总计16956100元,其中25#~28#楼分摊13491028.7元,29#楼分摊3465071.3元。 现被告宇泰公司认为,因其与原告**公司、案外人华喆公司均是按照代建房面积、单价进行的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在25#~28#楼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属于华喆公司承建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到华喆公司名下。在华喆公司未委托其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其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宇泰公司承包案涉K12地块代建安置房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原告**公司和案外人华喆公司并收取管理费,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可以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要求折价补偿。 关于被告宇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宇泰公司承揽,其后分别转包给原告**公司(负责施工29#楼)和案外人华喆公司(负责施工25#~28#)独立施工。华喆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故停工并离场,被告宇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赶工期要求原告**公司在华喆公司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故应认定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故,针对于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宇泰公司承担。被告宇泰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应作为华喆公司承建的部分应由华喆公司支付或者华喆公司委托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华喆公司基础上的后续施工并非是华喆公司要求施工,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虽然加盖华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华喆公司建立施工关系。故对被告宇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宇泰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该部分施工未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且拒绝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加盖监理单位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K12号地块安置房项目监理部”的予以认定。经查,该部分款项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0元,剩余2113410.5元。原告主张垫付审计费100000元,该费用是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仅承建其中的29#楼及案涉争议部分工程并非承揽整体工程,且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独自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13410.5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52元,被告安徽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