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6135号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花园D区4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650000元,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宿字2××4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65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6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未提出继续冻结申请,视为自愿放弃冻结的权利,由申请人***承担自动解除冻结的法律后果;
二、对担保人**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宿字2××4号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中心街东侧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查封物,但不得实施转让、变卖、赠与等其他转移查封物所有权的行为,不得在查封物上设定抵押等其他物权负担行为,否则均为无效;不得实施毁损、灭失等其他导致查封物贬值、毁灭的行为,否则,由行为人按照查封物的价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申请费377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待确定责任后,再决定由何方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夏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