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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金生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金生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江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花园D区4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金生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生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生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是总价合同不调价,审计是受**公司逼迫进行,该审核报告并不是金生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审计报告均没有扣除监理单位对**公司的罚款,以及**公司使用金生缘公司的电力设备所产生的费用、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故审计报告无法准确地反映具体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已经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才支付工程款,并且约定了金生缘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该10万元也不应当计入总额之中。利息也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开始计算。因**公司施工延期,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该请求应予以驳回。2.施工过程中,**公司因投标人员不能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出现质量问题,尤其是**公司在施工消防设施时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造成了返工修复等现象,从开工到验收合格合计987天,远大于合同约定的165天,给金生缘公司造成损失,金生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场地清运费用、修复费用等100万元(具体以鉴定评估为准),并提供了工程管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没有对反诉请求事项是否进行鉴定作出裁判,径直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3.室外消防工程合同金额1,162,000元(已付40万元),76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才可以主张。《协议书》其中的甲方为***,乙方为***,与**公司无关,该工程款应当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消防水池并没有验收,**公司不具有向金生缘公司申请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该协议的第二条看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如果**公司提供不出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则该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当从其诉讼请求数额当中予以扣除。补充协议与其提供的协议书相互抵触,而且该消防水池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水池漏水无法投入使用,**公司不能主张工程款。 **公司辩称,1.该审计报告系由金生缘公司出面委托审计,依据的资料客观真实,**公司不存在胁迫或强迫金生缘公司接受审计的情形,该审计结果及案涉几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生缘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金生缘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认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并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再行鉴定的合理性和前提,因此没有同意其申请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3.金生缘公司所称的附属工程已纳入审计范围。***与***签订协议均系职务行为,在双方在履行合同及结算中均已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生缘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49554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5万元(2022年9月1日前利息为7965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以4955449.86元为2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定170350元)、律师费用2.6万元,合计5231449.86元;2.判决**公司在工程款4955449.86元范围内对**公司承建的金生缘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州市金江二路北侧,金泰路东侧宿州市颐和之家敬老中心项目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金生缘公司承担。 金生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给金生缘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场地清运费用、修复费用等100万元(具体以鉴定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金生缘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生缘公司将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宿州市颐和之家敬老中心4#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5584051.18元。2020年9月18日,双方又对本工程附属的消防水池及泵房、室外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1162000元。2021年9月28日,在**公司负责施工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均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后为案涉工程能通过验收,金生缘公司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价格为5889552.14元。2021年11月20日,**公司与金生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案涉4#综合楼变更工程审定金额5893449.86元,扣除金生缘公司已经支付的170万元,原合同约定4#综合楼竣工验收付到200万元。4#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金,自单体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次性返还。消防水池及泵房、室外工程合同价1162000元(不含税),已付1140万元。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97%,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格均予以认可,4#综合楼及变更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室外工程的已完工事实均无异议。金生缘公司同意按照上述价格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现经双方结算,至协议签订时金生缘公司共拖欠**公司综合楼项目及附属消防水池、泵房、室外工程款4955449.86元。金生缘公司同意按照4955449.86元为本金,其中该款金生缘公司最迟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其中106200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9%的标准支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955449.86元-1062000元=3893449.86元2022年9月1日前不计利息);金生缘公司承诺在规定时间内(2022年7月1日前、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9月1日前)付清**公司工程款4955449.86元及约定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金生缘公司除承担所欠工程款自违约之日起的年利率的12%的利息外,须将本工程拍卖偿还**公司欠款,**公司优先受偿,且本工程的使用权无偿归**公司所有,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虽然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结算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次,**公司与金生缘公司的本诉、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案涉的工程款是多少。经查,**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与金生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21年11月20日双方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时间,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起算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金生缘公司认可共拖欠**公司综合楼项目及附属消防水池、泵房、室外工程的工程款4955449.86元,并承诺了若违约责要承担的责任后果。金生缘公司现虽辩解在《协议书》中的甲方为***,乙方为***,该合同的施工与**公司无关,但经查,***是金生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是其职务行为,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此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金生缘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司要求金生缘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955449.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均有约定,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公司为本次诉讼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26,000元,一并予以支持;金生缘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场地清运费用、修复费用等100万元,但金生缘公司对于该请求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审理认为,**公司作为承包人,独立完成发包人金生缘公司的4#综合楼工程,**公司作为案涉4#楼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就实际施工的案涉金生缘公司建筑物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生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9554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22年9月1日前利息为79,650元,自2022年9月2日起以4955449.86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在工程款4955449.8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金生缘公司所有的位于宿州市金江二路北侧,金泰路东侧宿州市颐和之家敬老中心项目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生缘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四、驳回金生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0元,由金生缘公司负担,反诉费用6900元,由金生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已查明,202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起算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金生缘公司认可共拖欠**公司综合楼项目及附属消防水池、泵房、室外工程工程款4955449.86元,并确认了违约后果。该《补充协议》应为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内容。 金生缘公司上诉主张审计是受**公司逼迫进行,且审计报告没有扣除监理单位对**公司的罚款、**公司使用金生缘公司的电力设备所产生的费用、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故审计报告无法准确地反映具体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上诉认为**公司应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及场地清运费用、修复费用主张应支持其反诉请求。审理认为,金生缘公司就此节主张并未提供被强迫的相关证据佐证《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此节意见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相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生缘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金生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就消防水池现阶段是否仍存在的渗水漏水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经本院现场查勘后,**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如消防水池出现渗水漏水情况愿意到场维修,保修时间延迟为五年;如经金生缘公司两次通知不到场负责维修,则由金生缘公司另行委托他方维修,开具发票后费用由**公司承担。金生缘公司表示同意。因该和解方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在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双方可协调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金生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宿州市金生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