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光、单丹丹,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良,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4月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周海清、被上诉人江苏高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光、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江苏高路公司对上诉人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根据上诉人的统计及所举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约40万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仅对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该承诺书不应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江苏高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在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欠付任何款项。而且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了***、***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出具给***的欠条载明的是材料款,而***在其他几个项目中也向***购买过材料,从而产生欠款。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所有材料均用于该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承接的该案涉工程是一项以纯劳务为主的工程,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22.4万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形。一审判决第五页中第二段中“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09008元”表述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92元及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案外人江苏东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主)与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淮高速公路北段王兴、蒋庵、六塘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由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签约合同价为896712元。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2019年9月28日,案外人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分包人)就宁淮高速公路北段王兴、蒋庵、六塘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签订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金额192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连高速王兴、蒋庵、六塘服务区工程垫付材料、人工费用97000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壹拾肆万柒仟玖佰玖拾贰元整(¥147992)”。
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陆远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2021.3.30日之前将***班组,王其超班组在王兴卫生间改造项目中的工资结清。陆远”,同日,被告江苏高路公司通过网络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江苏高路公司为陆远缴纳社保。
202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宁连高速公路北段、蒋庵、六塘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中所有的工程材料和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如有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欠款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庭审中,被告江苏高路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江苏高路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09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欠条中载明的系材料款,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纠纷系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的。且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两被告,后因案由错误撤回起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撤诉。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二,案外人陆远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陆远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27日,庭审中江苏高路公司陈述陆远曾是江苏高路公司员工,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至劳动稽查大队投诉,江苏高路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于2021年1月27日替***支付15000元给***,支付20000元给案外人王其超。承诺书的内容也为结清***班组、王其超班组在王兴卫生间改造项目中的工资。原告***陈述该承诺书是当时劳动局稽查大队通知江苏高路公司前去协商,陆远代表江苏高路公司协商出具承诺书。综合上述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及原告***的陈述,陆远出具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江苏高路公司提供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2020年6月至11月为陆远缴纳社保,抗辩称2021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时陆远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陆远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综合认定,陆远曾是江苏高路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且陆远个人与***就王兴卫生间改造项目并无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江苏高路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被告江苏高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已经提交***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对于江苏高路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材料款147992元。之后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又代为支付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992元,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的次月即2020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自书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收到圣茂公司工程款情况,认为高路公司从圣茂公司处承接工程,故上诉人收到圣茂公司的钱和高路公司有关联。被上诉人高路公司质证认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联,2020年4月27日的转账与高路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高路公司支付,且高路公司承接圣茂公司的是劳务,不可能付***材料款。
被上诉人高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圣茂公司委托***购买施工材料共计412651.98元,已全部由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包含***情况说明中自认的2020年4月27日的30.8万元材料款。高路公司仅承包劳务部分,不包含材料,高路公司与***之间也只是劳务分包。上诉人***质证对该情况说明反映的银行转账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308640元系2020年春节前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41万余元材料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一审庭审中,被告江苏高路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江苏高路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409008元”,对此,本院审核一审庭审笔录,并无江苏高路公司在庭审中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409008元的自认陈述。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宁淮高速公路北段王兴、蒋庵、六塘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高路公司施工。高路公司转包给***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均无施工资质,上述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向***出具欠条,欠付材料款147992元,高路公司代为支付1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132992元,***要求从出具欠条的次月即2020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路公司应否对***欠付***13299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起诉要求高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高路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宣判后***服判不上诉。***上诉提出高路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高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相反,高路公司一审提交法庭的***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宁连高速公路北段王兴、蒋庵、六塘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中所有的工程材料和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如有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欠款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与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看,***已自认与高路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虽在一审庭审和谈话中抗辩称系“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承诺书,当时欠付农民工工资,我不写承诺书,高路公司拒绝付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写下承诺书后高路公司拒绝付款,其以被欺诈、胁迫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因此,该承诺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所提高路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应对其欠付***13299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