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561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Y1J699T,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依据***的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限额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的账户余额已超出15万元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3×××78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账号为32×××96的存款余额已超出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限额,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冻结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93×××78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