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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江苏泰格照明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邮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012行初59号
原告江苏泰格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送桥镇常集村吕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在高邮市琵琶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有林,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同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国明,该局医疗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在高邮市海潮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欢,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善志,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江苏泰格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市人社局)撤销行政行为、不服高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朱善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岐,高邮市人社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陈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明、谢金荣,高邮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施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善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邮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1月1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朱善志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左脚不慎被钢板砸伤,伤后送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根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根骨骨折。
原告泰格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朱善志工伤纠纷,不服高邮市人社局作出的扬邮人社工认【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9日向高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邮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邮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查清本案中第三人具体的伤情,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高邮市人社局未能查清第三人朱善志受伤的身体部位及伤情时间等具体情况,且未能就第三人的伤情向有关医疗机构及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高邮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之后,未能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真实性,也未向原告及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仅凭相关书面材料,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违法的。二、高邮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将调取的病例档案交由原告质证,仅仅是在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调取了相应的病例档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中,原告依法提出伤情不明的理由,两被告都明确表示会调取相应的病例档案,但原告始终未能收到质证通知,更未能进行质证。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高邮市人社局作出的扬邮人社工认【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撤销高邮市政府作出的邮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1份、病历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票据3份,证明高邮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朱善志伤害是在2012年形成;2、扬邮人社工认字【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邮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高邮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11日上午,泰格公司员工朱善志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左脚不慎被钢板砸伤,后由泰格公司员工送往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送桥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根骨骨折。2018年6月8日,泰格公司向高邮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朱善志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在接受泰格公司申请后,对泰格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高邮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扬邮人社工认【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泰格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向高邮市人社局提供了朱善志在送桥卫生院治疗的相关治疗文件及朱善志伤情情况说明书,该材料对朱善志伤情等事项有明确描述,高邮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均由泰格公司提供,高邮市人社局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确定其真实性,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和组织听证,泰格公司认为证据未进行质证即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高邮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泰格公司营业执照1份;3、劳动合同、身份证各1份;4、泰格公司出具的伤情情况证明书1份,证明朱善志受伤及送医院治疗的过程;5、2018年1月11日入院记录、2018年1月20日手术记录和DR报告、2018年2月4日出院记录、2018年3月26日DR报告各1份;6、证人孔某,4、宋某,4证言各1份;7、考勤表1份;8、高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各1份;11、《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高邮市政府辩称,高邮市人社局在受理泰格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泰格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一一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泰格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高邮市政府受理后,依法组织了听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后,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邮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高邮市政府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
1、立案审批表1份;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4、送桥卫生院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DR诊断报告2份;5、朱善志住院病案1份;6、听证审批表1份,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3份;7、延期审批表1份,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3份;8、决定审批表1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3份,邮寄凭证5份;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第三人朱善志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病历、DR检查报告,因该证据不能推翻高邮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朱善志受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高邮市人社局提供的朱善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诊疗材料,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系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原告对朱善志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善志系泰格公司员工。2018年1月11日上午,朱善志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左脚不慎被钢板砸伤,后由泰格公司员工送往送桥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根骨骨折。2018年6月8日,高邮人社局受理泰格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朱善志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泰格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与朱善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伤情情况证明书及朱善志的诊疗资料。高邮市人社局受理后,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询问了证人孔某,4、宋某,4。2018年8月7日,高邮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扬邮人社工认【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送达泰格公司。泰格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高邮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邮市政府向高邮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高邮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经复议机关内部审批,高邮市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通知复议当事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高邮市政府作出邮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邮市人社局扬邗人社工认字【2018】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善志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高邮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伤情情况证明书,即已向高邮市人社局陈述了意见,故对原告关于高邮市人社局未听取原告陈述意见、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受伤的具体位置,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高邮市人社局认定朱善志在工作过程中左足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高邮市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高邮市人社局提出答复意见,依法履行了延长复议期限手续,在审查高邮市人社局答复意见及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泰格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许海峰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栾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