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4民初7071号 原告: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66072230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102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YTJM5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58号总部大厦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酷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酷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2.被告酷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迟延付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按2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309782.88元);3.被告酷帝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1049782.88元);4.被告***及被告***对被告酷帝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酷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被告酷帝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为此双方签订了《义乌××三里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其中合同明确约定:1.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需方应在当月的25日付清供方所送钢材的全部货款,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内付清所有货款,延后支付的则按每吨每天另加2元给供方;2.为保证本合同顺利履行,担保人为被告***,担保人对被告酷帝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公司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酷帝公司明确指定被告***作为其钢材验收和接收负责人,且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原告累计供货1667.554吨,货款合计9462163.2元,已开具全额发票。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月12日,货款合计9462163.2元,未付款4103922.74元,需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22年1月25日、3月14日分别支付1460000元、1943922.74元,截至目前仍有货款70万元及违约金未付。综上,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酷帝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应由***支付。***为义乌××三里项目总承包工程实际承包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由原告与***实际履行。另外,酷帝公司与***签订的《廿三里街道竺阳路与武康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简称“解除协议”)明确:原告为分包分供单位(指***承包期间,以酷帝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合作单位),与华丰公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应付未付金额为1943922.74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如有超出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由***负责支付。后华丰公司已严格依照约定于2022年3月14日前支1943922.74元,名义上支付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国的违约金机制以填平损失为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占用其钢材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违约金起算点有误,案涉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金起算点应是原告开具发票的2021年12月1日。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的个人印章不是我盖的,印章应该也不是我的,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方是原告和酷帝公司,我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70万,在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支付单据,上面的所有款项都付了,就是原告的钱没付,上面载明的也是70万,3月份我找过酷帝公司的总裁,他说马上支付,4月份我找过酷帝公司的公司副总裁,他协调是酷帝公司支付给原告,然后利息由***支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被告酷帝公司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义乌××三里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酷帝公司为甲方(需方),华丰公司为乙方(供方),担保方一栏加盖个人签章“***”,***在合同“甲方业务联系人”及“担保方”两处均签字。《采购合同》约定由华丰公司向酷帝公司出售用于义乌××三里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钢材,合同暂定总价10400000元,不含税金额9203539.82元;《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按月结算,从供方送货日起至当月15日止,以前月15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付款周期,需方应在当月25日前付清供方所送钢材的全部货款,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延后支付的则按每吨每天另加2元给供方,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当先向甲方开具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合法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所有一切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及追索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1.为了保证本合同顺利履行,担保人:***(身份证号:32108419********)对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公司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2022年1月12日,华丰公司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截至2022年1月12日华丰公司向酷帝公司出售钢筋的货款共计9462163.2元,截至2022年1月12日需付利息195000元,该《材料结算单》由华丰公司盖章、***签字确认。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日,华丰公司向酷帝公司共开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462163.2元。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华丰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收到酷帝公司的银行转账合计8762163.2元,转账金额与《材料结算单》结算金额的差额为700000元。华丰公司出具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9月29日向酷帝公司义乌工地供货的“送货单”,均由***签字。 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逾期付款利息可分为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2022年1月1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华丰公司及被告酷帝公司双方对账的《材料结算单》所载的195000元计算;第二部分,在对账日2022年1月12日之后,被告酷帝公司虽于2022年1月25日至3月14日清结了部分货款但因逾期仍需要补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22年1月13日为起算点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收2元的方式计算;第三部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酷帝公司仍有700000元货款本金未支付,该7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2年1月13日为起算点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收2元的方式计算。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酷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廿三里街道竺阳路与武康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载明假意双方自愿解除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廿三里街道竺阳路与武康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与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应付未付金额为1943922.74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前述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如华丰公司与甲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或终止协议中确定的甲方应向以上两家单位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应支付金额的(包括不限于可能产生的甲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解除协议》第三条第4款载明“协议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仍需向乙方及其作为担保人的所有分包分供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共计人民币11400528.83元,详见附件2分包分供结算债务及未付款支付表,双方确认按照附件2约定的款项数额和时间支付。”《解除协议》第三条第10款载明“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超过本协议约定款项的(该主张款项发生在乙方总承包期间即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11日),乙方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垫付或被判决执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解除协议》上甲方处由酷帝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乙方处由***签名捺印,担保方处由上海鸿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霍公司)盖章、***签字、加盖个人签章“***”。协议附件2载明,案涉工程中华丰公司分包分供结算债务总额为9462163.2元,已支付6818240.46元,分包分供单位未付2643922.74元,实际应付款明细(闵)为1943922.74元,3月14日支付1943922.74元,备注“已由鸿霍支付70万”,协议附件2由酷帝公司、鸿霍公司盖章,由***、***签字。2022年3月14日,酷帝公司用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账户向华丰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943922.74元,注明“货款——备注:钢筋款”。 又查明,原告华丰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再查明,鸿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义乌××三里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附件、《材料结算单》、《利息计算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廿三里街道竺阳路与武康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及附件、光大银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庭审中,***另提交证据:1.对账单扫描件,确认未付原告70万元;2.会议纪要扫描件,证明在2021年1月15日***与港龙和酷帝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会议纪要,双方约定***从案涉工程中退场,所有的设施、物资、未付款项等各项权益均移交给酷帝公司。***陈述,未通过鸿霍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华丰公司、被告酷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货款金额共计9462163.2元,被告酷帝公司已支付8762163.2元,仍结欠货款金额为700000元,被告酷帝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附件2所载内容亦佐证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酷帝公司辩称应该由***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案涉《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华丰公司和被告酷帝公司,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货款由酷帝公司支付,华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亦均列明为酷帝公司,故应由酷帝公司向华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酷帝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协议》属于双方内部约定,酷帝公司据此对抗华丰公司拒付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在合同担保方处所盖并非本人签章,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签署的《解除协议》附件2所载明细,华丰公司属于《解除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乙方作为担保人的分包分供单位”,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在《采购合同》担保方处签名,故***应当对酷帝公司的支付货款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酷帝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起算点应是原告开具发票的2021年12月1日的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即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由原被告合同约定,且不存在畸高情况。本院认为,就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而言,因货物分批交付、货款分批到期、发票分多次开具,不宜直接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2021年12月1日作为所有批次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点,而应该按合同约定按供货情况分批当月结算。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酷帝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对账并签订《材料结算单》,对于发生2021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对账为195000元,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吨每天加收2元为基础辅以适当协商,经本院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部分195000元的利息予以确认;另对于发生在对账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吨每天加收2元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1月13日,该起算点晚于被告酷帝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21年12月1日,亦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点予以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5000元,自2022年1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迟延付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按2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华丰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酷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邹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