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罡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1160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闸口村2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磊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罡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6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租赁原告1台推土机,在泉山区桃花源湿地公园施工,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租金62280元,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伙伴,共同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此四人为被告1和被告2的员工。两被告对此欠款均无异议,催款要账均有录音。被告曾于2020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工作施工台班收据一份,承诺将于1月内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罡磊公司辩称,一、被告罡磊公司主体不适格,罡磊公司没有参与涉案“泉山区桃花源湿地公园施工”项目,也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被告罡磊公司的公章、人员、资金往来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罡磊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证***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在事实理由中存在虚假陈述。被告罡磊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推土机,罡磊公司在涉案工程并没有任何参与或者介入,即使原告***推土机在工地施工,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罡磊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的设备什么时候进场、什么时候出场、工作天数、多少台班被告均不知情,也没有介入。涉案工程被告罡磊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合伙伙伴。***、***、**、***也不是被告罡磊公司的员工。被告罡磊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文件资料,也没有向原告***有任何承诺。综上,被告罡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罡磊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罡磊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股东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9日,股东为**、***。 2020年7月7日,发包方***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源湿地公园一标项目部和承包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桃花源湿地公园内,工程内容为根据发包方指定区域内进行土方开挖、内倒、刷坡造型、回填压实、地形塑造及调整、达到种植条件,道路保洁及扬尘治理、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治理等。协议签订后,**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 因涉案工程需要使用工程机械,原告***主动向**询问可否进场施工事宜,**同意后***的施工机械开始进场施工,并由**、**雇佣的***进行车辆台班统计。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份,注明原告2号大推共计施工53台班,原告曾收到***支付的租金10000元。因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其应当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与二被告的任何书面协议,虽然合同法并不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但不能因**、**分别是二被告的股东便当然认定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其次,从《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主体看,承包人处仅有**个人签字,无二被告的签章,也无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签字,且**、**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二人合伙承包并施工。再次,从原告进场的经过看,原告均是与**、**二人联系,双方从未提及系二被告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诉请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