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中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840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2840号
原告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乔平墅村。
法定代表人管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江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宝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10元,由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丹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华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