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中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执23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平墅村。

法定代表人:管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10元,由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宝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江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宝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宝骏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宝骏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有银行存款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鹅湖××1的房产,该房产已设立抵押登记,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该车辆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止。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该车辆下落。

因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本金4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761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400元尚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江公司,中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宝骏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江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苏南中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贾树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杨鸿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