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509号
原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宋雨(实习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棋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季锦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58451.99元,并承担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码321283201572004A01000),原告承建被告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739160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码321283201572004A02000),原告承建被告一期新建项目(储罐区、储罐区泵房、危化品库、甲类仓库、公用工程车间、冷冻车间、事故应急池、消防泵房、车间一、车间二、废水处理区、门卫、消防水池)的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289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备案码321283201572004A03000),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740000元,合同范围为丙类仓库一、丙类仓库二、变配电房、废水处理区辅房。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前竣工验收。2018年4月18经过审计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审定为26487124.84元,2018年12月20日审计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审定为3916127.15元,工程造价合计30403251.99元。截止2019年,被告共支付款项26644800元,尚欠3758451.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合同无异议。因为被告公司新的股东接受该公司后,对原来的交接不清楚,只给了负债表,要求重新审计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2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江苏联昇化学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将综合楼、研发楼、五金仓库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73916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2015年12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将一期新建项目(储罐区、储罐区泵房、危化品库、甲类仓库、公用工程车间、冷冻车间、事故应急池、消防泵房、车间一、车间二、废水处理区、门卫、消防水池)的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289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2016年3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将一期新建项目(丙类仓库一、丙类仓库二、变配电房、废水处理区辅房)的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74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天。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2016年8月23日,被告也对上述工程组织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4月18日,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确认被告新建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6487124.84元。2018年12月20日,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确认被告新建项目(合同外)工程造价为3916127.15元。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6644800元。因剩余工程款3758451.99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股权份额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已交付,工程已被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被告也已委托评估,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定的价款总金额30403251.99元(26487124.84元+3916127.15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644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58451.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可自2018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最后结算之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请求,因被告在诉讼前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了咨询意见,原、被告也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明确表示同意该咨询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8451.9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8元,减半收取18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4元,由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红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