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454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夏文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锦红,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8451.9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8元,减半收取18434元,保全费5000
元,合计23434元,由被告江苏***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
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3758451.99元及利息等。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纠纷以3781885.99元结算,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以案外人江苏凯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镇××华府××幢的14套房产(分别为801室、802室、901室、902室、903室、904室、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做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在查封上述房产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除不动产以外其他财产的冻结及查封(包括股权及银行账户等)。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3781885.99元给申请执行人。款项支付后,双方再无争议。四、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3781885.99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仍按照原判决书执行。五、案外人泰兴市凯泰化学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六、案外人江苏凯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本协议中第二条用于担保的14套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无其他权利瑕疵。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因担保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涉及其他案件参与分配等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包括流拍),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江苏凯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七、被执行人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保证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相关财产解封后如果进行处置保证处置财产的变现款优先用于履行涉执案件。如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不因担保财产而免除。上述协议已经提交本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两案外人执行担保,之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曹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