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291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522161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分别于2022年7月4日、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11799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被告金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电建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份,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电建重庆公司,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又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金龙公司与***对于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依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已交付,2020年7月27日,该项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2213653元。被告金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854元,剩余171179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是200多万,现已支付了150多万,还有60多万未支付给原告,是因原告未支付款给黄庆国,黄庆国就起诉了我公司。如果原告要我公司支付余下的60多万,需要原告写一个委托,把黄庆国的事情解决了,我公司就可以支付款给原告,不认可支付利息。本案与电建重庆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电建重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金龙公司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民法典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其与金龙公司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1第43条,该条规定的直接施工人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本项目发包人是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区供电分公司,施工总承包人是我公司,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依法成立且具备建筑资质的金龙公司。原告仅承接了金龙公司下属部分项目工程涉及劳务的劳务班组,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3.原告要么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金龙公司,要么将发包人国网电力公司大足区供电分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4.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龙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甚至存在超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其与金龙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龙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经泰兴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等……。 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被告电建重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获得了发包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大足供电分公司的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等电力工程施工项目,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即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也称:重庆大足十里变电站、双桥间隔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金龙公司,被告金龙公司又将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的电器安装、调试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 案涉工程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就工作的内容、工程的质量、工期、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口头约定。 2019年9月,案涉工程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进行了开工建设,2020年4月,原告***也入场进行了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劳务工作。2020年7月28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正式投入运行。 另查明,原告***分别以自己私人名义和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金龙公司处承建了案涉工程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铜***输变电工程、铜***输变电工程、江津中渡输变电工程、江津孔目输变电工程、***城输变电工程、重庆大渡口翠湖输变电工程共七个项目的设备安装及调试的劳务工作。 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对江津中渡输变电工程的结算价为2935757元;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对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的结算价为2213653元、铜***输变电工程结算价为965775元、***城输变电工程结算价为925834元、铜***输变电工程结算价为2533373元;2022年3月17日,双方对江津孔目输变电工程结算价为4586760.3元,已完工的六个工程总价为14161152.30元;目前双方未结算的为未完工的重庆大渡口翠湖输变电工程。 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金龙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原告***18281529元,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告金龙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个项目工程款合计18281529元,2019年-2022年3月17日总计收款,收款人:***附收款明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出被告金龙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中,有些款项标明了工程名称,有些款项未标注。此18281529元中,银行流水有附言为:江津工程款200000元,铜***工程款1900000元,铜***工程款600000元,重庆大渡口翠湖工程款3503000元,***城工程款150000元,江津孔目工程款600000元,大足十里工程款300000元,未有附言的款项1700000元,共计直接转账给原告的工程款8953000元,其余的款项系给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等等。 庭审中,被告金龙公司认可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的重庆大足十里110KV输变电工程款1530000元,余款680000余元未支付,同时认为原告***欠付黄庆国的工资,现黄庆国已起诉了金龙公司,故未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金龙公司给付了案涉工程款项501854元(其中2020年6月13日转款300000元,此转款附言大足安装费;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金龙公司支付给重庆电科院的试验费132153元,支付工人工资款69701元),案涉工程还有1711799元未支付。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保全,因保全而产生担保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就工作的内容、工程的质量、工期、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案涉合同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合计2213653元,双方已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案涉项目被告金龙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为50185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金龙公司转给其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看,被告金龙公司在转给原告***的转账记录中或备注大足安装费、或备注其他工程项目、或未作备注,但原告已收到与金龙公司之间七个项目工程款合计18281529元是事实。由于双方未就每个项目的具体款项予以分配确认,现双方仅就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多少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转给其款项中未标明款项用途的部分,不予认可系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711799元,在目前双方未对七个项目进行总结算时,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则不利于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之间整个合作项目结算后互补差额的实体权利,为公平起见,故本院采纳被告金龙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53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83653元(2213653元-1530000元)的意见。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之间最终对案涉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836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为限)。 原告***主张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并非案涉的发包方,且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用2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保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需向本院提供担保,此项担保系法定责任,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3653元及利息[利息以683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7%为限)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9.46元,减半收取计10309.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09.73元;由原告***承担9195.73元,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