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91民初2109号之二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南路与深圳路交汇处西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1776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南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522161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作出处分,申请撤回诉讼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的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其预交的其余5153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