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2999号
原告:南京普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81129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04378XR,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59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普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旺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心桥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铁心桥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物资款14739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江苏天诚拍卖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徐工汽车拆迁的电线电缆等物资进行拍卖,原告以2696400元对涉案物资竞标成功,原告亦按约支付了2696400元物资款。同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物资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徐工处置资产,物资款总额为26964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拍卖出售清单向原告逐项交付物资。但在物资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物资均出现米数不足情况。后经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对清单载明的物资进行现场数量清点,并对实测米数进行统计。经测量,母排、BVR电线、密集母线均存在米数严重不足,远低于评估米数。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物资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心桥办事处辩称,被告按照拍卖公告依法组织拍卖,对于评估公司疏漏导致物资数量略有差异,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江苏天诚拍卖有限公司受被告铁心桥办事处的委托对其所有的原徐工汽车拆迁机械、设备、电缆电线等物资进行拍卖,原告普旺公司以2696400元对涉案物资竞标成功。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按约支付了2696400元物资款。2019年1月26日,被告铁心桥办事处与原告普旺公司就涉案拍卖物资签订了《物资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徐工处置资产标的一(管线一批)物资,价格总额为26964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拍卖出售清单向原告逐项交付物资。涉案物资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母排、BVR电线、密集母线出现米数不足情况。后经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对母排等物资进行现场数量测量清点,并制作了《标的一:管线一批现场数量清点统计表》。经测量,母排、BVR电线、密集母线均存在实际测量米数低于评估米数,被告资产办工作人员在上述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普旺公司与被告铁心桥办事处之间签订的《物资出售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合同对价,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提供相应数量的物资。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清点,涉案物资实际数量与评估数量不符,被告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实际物资数量收取款项,对于多收取的部分应予以退还。根据双方确认的物资实际成交数量及单价,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物资款14739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将多收取的货款退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普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1473936元及利息(以1473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5元减半收取9032.5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墨子
书 记 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