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37号 原告: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木浦路101号1603**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干道4729号五缘湾***A12-2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第七层C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旭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厦***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瀚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向优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636.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763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5日,路桥公司与优旭公司签订《***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工程发包给优旭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974856元;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83%,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逾期拨付工程款按拖欠额每日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优旭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路桥公司与瀚卓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载有:6月30日下午,路桥公司与瀚卓公司就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有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鉴于该项目当时是以瀚卓公司团队为主成立项目部并进行项目管理,且施工期间的各专业分包队伍及材料采购均以项目部为主执行。现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进入项目结算核对阶段等以及双方确定项目合作形式、管理费等事宜。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瀚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9年10月8日,优旭公司与瀚卓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优旭公司施工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安装项目决算金额为3304132.77元。截止至今,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给优旭公司工程款1430000元,尚欠工程款1874132.77元。优旭公司向路桥公司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因优旭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有体现按合同决算价的88%支付,剩下12%约定不明,故诉请中先主张88%的部分。 路桥公司辩称,一、优旭公司与路桥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优旭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案涉项目结算的依据为业主或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最终结算价,参照优旭公司的报价,以路桥公司的审核结论为准。在财政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后,原、被告双方才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于2019年9月6日才出具财审结算价,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结算。自始至终路桥公司从未授***公司签署过任何文件,也从未***公司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对优旭公司与瀚卓公司签署的任何文件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瀚卓公司签署的分配表以及决算核对书仅是对业主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各分包商所占的比例的分配和核对,并非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金额尚不确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的问题。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第4.2条,案涉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截止至开庭之日,业主方尚未向路桥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优旭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施工合同第4.6条约定,拨款前优旭公司须向路桥公司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但截止至开庭之日,路桥公司仅收到优旭公司开具的1430000元的发票,路桥公司也向优旭公司支付了1430000元,因此,路桥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综上,优旭公司所述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故优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二、退一步说,如法院认可瀚卓公司代表路桥公司签署的文件,则依据瀚卓公司与优旭公司等四家单位签署的分配表及结算核对单,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决算价的88%进行结算,路桥公司也仅需支付在该结算金额确定之后对应的利息及判决确定上述工程款之后的逾期利息。三、优旭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述第一点意见,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所以,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逾期行为。其次,该四倍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四、优旭公司主张业主方与路桥公司的结算金额是3304132.77元,按该金额的88%进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算金额应为2907636.88元,在此基础上减去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1430000元,剩下的1477636.83元即优旭公司的诉请金额。路桥公司对88%的结算点予以认可。 瀚卓公司述称,一、瀚卓公司认可优旭公司提供的***公司**确认的相关结算材料。2019年10月8日,瀚卓公司与优旭公司对案涉景观安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分配核对,向其出具结算分配表、结算核对书等相关用于结算的材料,至此,瀚卓公司与优旭公司结算确认优旭公司施工的***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项目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3304132.77元。二、2014年6月30日,路桥公司与瀚卓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瀚卓公司成立项目部,对路桥公司的***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进行项目管理,施工期间的各专业分包队伍及材料采购均以项目部为主进行管理,包括负责项目结算核对。瀚卓公司并非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承担案涉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瀚卓公司仅仅经路桥公司的授权负责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核对,因此,瀚卓公司与案涉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对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旭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鉴于路桥公司、瀚卓公司对优旭公司提供的《***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合同》、(2018)闽0128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28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及《景观安装工程结算分配表》《决算核对书》《结算核对总价》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予采纳;优旭公司、瀚卓公司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路桥公司承建***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公司进行项目管理。 2012年4月1日,优旭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报价函》,载***公司愿意路桥公司按市审核所或业主方最终决算价的88%(含税,包含工程所需材料、工具、设备等一切费用)与优旭公司决算等内容。 2012年5月,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优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合同;1.2工程地点:***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1.3开工日期:2012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第2条、委托范围:2.1范围:***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图的全部内容;2.3当工程建设规模发生变更时,乙方应予执行,工程价款另计(双方协商定价)。第3条、结算方式:3.1本合同结算依据该工程业主或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最终结算价,参照乙方报价,以甲方审核的意见为准。第4条、工程价款拨付:4.1合同价款(暂定):1974856元;4.2拨付工程款前提: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接收款相应比例拨付给乙方,且不超过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比例;4.3甲方根据业主拨款(不超过业主拨款额),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至多拨至工程合同价的75%;4.4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83%;4.5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业主或财政审核部门出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后,办理本合同结算;4.6拨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第17条、违约条款:17.2甲方应及时拨付工程款,否则应按拖欠款额每日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优旭公司进场施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 2014年6月30日,路桥公司与瀚卓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载有:6月30日下午,路桥公司与瀚卓公司就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的有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鉴于该项目当时是以瀚卓公司团队为主成立项目部并进行项目管理,且施工期间的各专业分包队伍及材料采购均以项目部为主执行。现该项目已于2012年12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进入项目结算核对阶段等以及双方确定项目合作形式、管理费等事宜。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瀚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9年10月,以瀚卓公司为核对单位与优旭公司等分包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景观安装工程结算分配表》《决算核对书》《结算核对总价》等材料,确认优旭公司施工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项目决算金额为3304132.77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路桥公司已向优旭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优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及现有证据情况,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已进行结算的问题。 根据案涉《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项目合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可以明确瀚卓公司成立项目部对路桥公司承建的***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且负责施工期间的各专业分包队伍及材料采购。瀚卓公司作为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方,有权代表路桥公司与优旭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进而核实工程量及价款。本案《景观安装工程结算分配表》《决算核对书》《结算核对总价》等均是在工程竣工后由优旭公司等施工方与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公司签订的,依法应认定有效,且其中的决算金额3304132.77元业***公司当庭确认。因此,路桥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案涉《***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景观照明施工合同》第4.2条明确拨付工程款前提是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属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路桥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优旭公司的支付条款得以履行。优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已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但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长达8年多时间,路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怠于向业主方请款,其行为有失妥当。因此,对于路桥公司以业主方尚未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优旭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477636.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路桥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如上述,优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已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故对优旭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优旭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路桥公司仅仅因为与优旭公司就结算事项存在争议,对于向业主方请款仍持消极态度,损害了优旭公司的利益。因优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曾向路桥公司催讨工程款,综合考虑路桥公司的过错大小及优旭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路桥公司应向优旭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应向优旭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636.83元及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636.83元及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6元,由厦门优旭照明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7元,由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8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晨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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