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环岛干道4729号五缘湾***A12-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103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好,男,回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诉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厦门路桥公司)、**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路桥公司给付原告***、**、**、***306900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厦门路桥公司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劳务费306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日为238744.3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厦门路桥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厦门路桥公司(承包人)与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贵安置投”)签订《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AZ7/GC/GBJG/SG-2016-001),合同约定:贵安置投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B组团景观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四人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做竣工、结算资料劳务,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969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9日移交建设单位,并于2020年3月18日审计定案。2019年12月8日,被告就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26900元,被告的贵安新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欠款人在尾部加盖公章,实际负责人***、**好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手印。2020年1月22日,贵安置投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10万元两笔劳务费后,剩余3069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按照《欠条》第三条约定:逾期未支付部分的劳务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厦门路桥公司全部承担。同时,由于被告至本诉产生之日,始终未按照《欠条》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好应按约对被告厦门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厦门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欠条》第四条内容“厦门路桥景观艺术公司贵安新区项目经理部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承担还款责任能力(否则转由**好和***作为责任主体直接承担责任)”,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和还款责任能力,故应由**好和***承担责任;3、《欠条》第三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厦门路桥公司并未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收到贵安置投拨付款项200万元至500万元工程款,因此该20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1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接到贵安置投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且资料归档完整后七日内付清”。贵安置投并未出具审核结论书,资料亦未归档完毕,不具备支付该10万元的条件;4、庭审结束后,2021年6月8日、11日,***已将30万元打入***账户;5、厦门路桥公司及其二被告并非违约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不应当承担。 被告**好、***辩称:**好是厦门路桥公司的分包公司厦门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负责人,我们与原告***签订整理资料的劳务合同。现在我们也没有收到贵安新区的付款,所以无法支付,资料目前为止也没有最终确定审核,资料也没有归档,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厦门路桥公司(承包人)与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贵安置投”)签订《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AZ7/GC/GBJG/SG-2016-001),合同约定:贵安置投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B组团景观工程交由被告厦门路桥公司施工。厦门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厦门天竺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厦门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0日,被告**好、***二人以厦门路桥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四人为厦门路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做竣工、结算资料劳务,由厦门路桥公司贵安项目部与四原告代表***签订《工程资料实施劳务承包协议》;2018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审计定案结论书出来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通过结算,2019年12月8日,被告厦门路桥公司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96900元,已支付270000元,尚欠726900元。同时载明:2020年1月20日之前贵安置投拨付工程款给厦门路桥公司200万元以内,厦门路桥公司支付426900元给四原告;若支付200万元-500万元厦门路桥公司再追加支付200000元给四原告;余额10万元待接到贵安置投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且资料归档完整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厦门路桥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的贵安新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欠款人在尾部加盖公章,***、**好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手印。 2019年12月17日,厦门路桥公司向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报告,载明:“为缓解我司几年来垫付本工程大额资金的压力,及时清欠剩余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恳请贵公司领导给予审核并支付。”。2020年1月19日,厦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为我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B组团景观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事宜”。2020年1月22日,贵安置投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厦门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42万元劳务费后,剩余306900元未支付。厦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8日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同意审定金额”,并加盖厦门路桥公司印章。 庭审结束后,2021年6月8日、11日,***将30万元支付至***账户。原告***等人请求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至2021年6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资料实施劳务承保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拨付工程款报告》、《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另外三原告)与被告厦门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资料实施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关于被告厦门路桥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作为厦门路桥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加盖了厦门路桥公司贵安项目部印章,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实际受益人系厦门路桥公司,加之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有厦门路桥公司的《拨付工程款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印证,证实厦门路桥公司对***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厦门路桥公司贵安项目部无独立主体资格,由厦门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故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和期限问题,因《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故以《欠条》载明的时间2020年1月20日为付款206900元时间,至于被告承诺贵安置投向被告拨付款项作为附加条件,因为贵安置投何时向厦门路桥拨付款项,并非原告能够掌控,且也难以知晓,与原告与厦门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无直接关联,该条件系被告有意设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附加条件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206900元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余额10万元待接到贵安置投出具的审核结论书,且资料归档完整后七日内付清”的问题,因被告厦门路桥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说明原告劳务已经提供完毕。至于贵安置投何时出具审核结论书也并非原告能够掌控,且也是被告单方承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审核定案结论书出来后,必须付清款项,否则违约的协议,认定该1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 综上,被告未在2020年1月20日付款206900元,未在2020年3月18日支付10万元已经违约,应按照承诺承担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欠条》载明的违约金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62491.71元【206900元×3.85%×4×(2020年1月20日-2021年6月8日)+100000×3.85%×4×(2020年4月18日-2021年6月8日)】。故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息共计为369391.71元(309600元+62491.71)。扣减被告于当日支付的3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本息69391.71元(369391.71元-30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诉讼主张,因为律师费与担保费以及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共计69391.71元; 二、被告***、**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