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3232号之一
原告:溧阳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1430397X,住所地溧阳市平陵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MA1YUGME16,住所地张家港市扬子国际化学工业园北京路2号108C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溧阳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溧阳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66元,减半收取6283元,保全费4970元,由原告溧阳市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