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禾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7168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南区42、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展,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5-7-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刚,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展、吴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刚、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涉案洗车机价款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35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于2019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并将洗车机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尾款135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3、反诉被告拆除洗车机,并自行运离;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于2019年9月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洗车机一台,价格为27000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预付货款13500元,余款13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如洗车机不符合质量标准,反诉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另行约定若干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预付货款13500元,反诉被告将洗车机安装于反诉原告施工场所,因停工未调试洗车机,双方亦未签署验收单。因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洗车机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但因其并不具备生产洗车机的资格,故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反诉被告交付洗车机系“三无产品”,不应允许进入市场使用,且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反诉原告购买及安全合法使用洗车机的目的,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我公司不存在被告称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甲方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4×6洗车机1台,单价27000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货到当场验收,无书面异议报告即视为合格,设备质保为12个月,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内且运费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提供给甲方合同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需预付款13500元至乙方账户,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尾款13500元。甲方场内验收,国家标准。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赔偿金,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当日,千禾公司预付给擎力公司货款13500元。擎力公司派员将涉案洗车机安装在千禾公司的施工工地中,千禾公司予以接收完毕。
另查明,涉案洗车设备是邢台昌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设备具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工地洗车机,又称工程洗车机,是一种在工地内对各类工程车辆自动冲洗,解决城市建筑工地车辆外出对道路污染问题的洗车设备。该种洗车设备目前并无特定的专属的国家生产标准。被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收原告销售的洗车设备且早已经在工地安装完毕,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设备存在导致无法使用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设备无法满足其使用目的。再结合原告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映涉案洗车机安装场地的照片看,当天并非阴雨天气,该洗车机位置处及其周遭地面湿滑,且正有大型施工车辆准备驶入洗车机通道,可见洗车机有正在使用的表现迹象。故被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设备尾款13500元。被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徐州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38元,财产保全费155元,反诉受理费103元,均由徐州千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文化
人民陪审员  侯保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