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8060号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22号-10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办公地址上海市杨浦区***路1058号阳光控股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3652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5份,共计金额1736522.6元,承兑日期及汇票到期日过后。被银行告知无法兑付,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用其他方式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未承兑的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份及清单、无锡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龙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市北区隆安丝网经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1年6月3日,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了10***均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如下:230××××420210603941269551、230××××420210603941269560、230××××420210603941269527、230××××420210603941269535、230××××420210603941269502、230××××420210603941269519、230××××420210603941269471、230××××420210603941269463、230××××420210603941269586、230××××420210603941269578),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日。上述汇票承兑保证信息中注明“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未兑付。
二、2021年6月3日,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了15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20210809995811013的汇票,金额为36522.6元,其他汇票金额均为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0日。上述汇票承兑保证信息中注明“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1.票据号码230××××420210809995810939、230××××420210809995810980、230××××420210809995810914、230××××420210809995810883的4张汇票,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背书给案外人无锡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票据号码230××××420210809995810834、230××××420210809995810906的2张汇票,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背书给案外人青岛龙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市北区隆安丝网经销部。
其他汇票号码为230××××420210809995810842、230××××420210809995810867、230××××420210809995810826、230××××420210809995810818、230××××420210809995810800、230××××420210809995810795、230××××420210809995810787、230××××420210809995810779,上述所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及案外人提示付款,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未兑付。原告催讨票据款不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无锡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龙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北区隆安丝网经销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将原告背书给其的商业电子汇票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依法拥有对出票人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追索汇票金额及利息的权利。同时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汇票承兑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7365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522.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5元,由被告苏州新万益投资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