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273号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6352280R,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22号-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65AAY2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金港大道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8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祥泽公司签订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3798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祥泽公司实际付款81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泽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未完成,不认可剩余工程款金额,保修金也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9***公司(甲方)与宏洲公司(乙方)签订《无锡东港镇(XDG-2021-17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宏洲公司施工,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包干且综合单价包干,总价为379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结算款。合同另载明:“本工程结算时,各分项及子项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场实际外露面积(完成面)净尺寸)小于本合同清单量,按实算量予以结算;各分项及子项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大于合同清单量则按合同清单量结算。”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审核批复后,结算款支付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总结算全额的9%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另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满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同时扣除相应的扣款后一次性**等。 东港售楼处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完工日期载明为2021年10月25日,提报日期载明为2021年11月12日,“甲方成本部”签订确认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接管部门”签字确认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宏洲公司认可祥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1万元,祥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 审理中,祥泽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对于未结算原因,宏洲公司主张其一直要求祥泽公司结算,但由***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就一直没有结算;祥泽公司辩称,2022年因为疫情,加上其合作方暴雷,导致相应人员调整,案涉工程的所有工作都处于暂停状态,类似情况比较多,故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无锡东港镇(XDG-2021-17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东港售楼处项目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泽公司与宏洲公司签订的《无锡东港镇(XDG-2021-17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总价款约定为3798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祥泽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祥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尚不符合付款条件。经查,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的主要原因系祥泽公司工作停滞导致,过错在祥泽公司,且就原告宏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祥泽公司也未对相应工程造价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扣款的情形。故综合上述情况,宏洲公司主***公司依包干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双方合同约定为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在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应予以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超过3%的部分无效,故3684060元工程款已至付款期限,余款应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原告认可的81万元后,祥泽公司还需支付2874060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在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本院酌定办理结算期限约为两个月,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综合上述情况酌定为2022年1月29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060元及以2874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52元由无锡市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76元,无锡宏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