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南晓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孤山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正国,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公司)、靖江市南晓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140元/天×150=21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2=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19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盛世通公司拉货到新3**国道高价大唐电厂西2公里处的工地上,被告南晓公司负责工地施工,被告盛世通公司和南晓公司协议由盛世通公司负责将货物运抵工地,南晓公司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南晓公司叉车工人操作失误,致原告从货车护栏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较高。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自行打开货车栏杆导致货物滑落,为了躲避而跳车导致摔伤,此时我公司人员尚未开始卸货,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盛世通公司与南晓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双方在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项目(HJD-SJ标段)声屏障安装工程中,盛世通负责运送工程所需材料至施工现场,南晓公司负责卸车。
2、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慧娴运输服务中心,承揽了盛世通公司至328国道海姜段声屏障运输业务,在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后,在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过程中,车上货物滑落,原告从车上跳下后摔伤。
3、原告因此次事故前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38609.17元。
4、盛世通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盛世通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
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5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2、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原告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38609.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标准为12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其尚未举证证明收入明细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原告从事货车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工作性质以及行业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为140元/天,原告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5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40元/天×150天=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2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38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82953.97元。
2、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将货物运送到工地后,南晓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货车上左侧的货物卸下一部分,在原告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时,南晓公司的叉车帮忙顶住右后侧栅栏,因南晓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卸货操作以及此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将右后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原告为了躲避滑落的货物而跳下后导致摔伤。被告南晓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送达现场后,并未进行卸货操作,原告在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过程中,车上货物滑落,原告跳下后摔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受伤后拍摄的视频录像,被告南晓公司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词,在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情况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货车左后侧栅栏已经打开且车上左侧货物明显减少,右后侧栅栏打开且有部分货物滑落在地上,据此能够判断原告货车上左侧货物已经由南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卸货操作,考虑到施工工地现场无法使用专门的大型装卸设备进行装卸货物,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南晓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对货车左侧货物的卸货操作,客观上影响到右侧货物的平衡性和稳定性,对右侧货物的卸货操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认定为车辆右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的原因之一。
原告**与被告南晓公司一致认可,货车到达工地后,由货车司机也即原告**打开货车栅栏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卸货操作,原告在打开货车栅栏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打开右后侧栅栏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打开货车栅栏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认定为右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的原因之一。
因打开货车栅栏系原告**的义务,其在打开栅栏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货物滑落,该原因力显然大于南晓公司前期卸货操作,故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南晓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南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南晓公司赔偿原告**182953.97元×30%=54886.19元。被告盛世通公司垫付4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南晓公司赔偿原告**14886.19元,赔偿被告盛世通公司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南晓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4886.19元。
二、被告靖江市南晓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3636元,由被告靖江市南晓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费 磊
人民陪审员  孙美红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