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孤山中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靖江市***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盛世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及盛世通公司均认可将货物全部拉走,可以说明其未参与卸货。其次,南晓公司不是雇主。2.南晓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认可**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4.一审对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改判,**应当返还盛世通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晓公司和盛世通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140元/天×150=21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2=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1924.8元。2、南晓公司和盛世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盛世通公司与南晓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双方在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项目(HJD-SJ标段)声屏障安装工程中,盛世通负责运送工程所需材料至施工现场,南晓公司负责卸车。
2.2018年11月12日,**通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慧娴运输服务中心,承揽了盛世通公司至328国道海姜段声屏障运输业务,在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后,在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过程中,车上货物滑落,**从车上跳下后摔伤。
3.**因此次事故前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38609.17元。
4.盛世通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盛世通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
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5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2、**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损失38609.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标准为50元/天,**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标准为120元/天,**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其尚未举证证明收入明细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从事货车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综合考虑**年龄、工作性质以及行业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为140元/天,**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40元/天×150天=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2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损失医疗费386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82953.97元。
2.**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在将货物运送到工地后,南晓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货车上左侧的货物卸下一部分,在**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时,南晓公司的叉车帮忙顶住右后侧栅栏,因南晓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卸货操作以及此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将右后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为了躲避滑落的货物而跳下后导致摔伤。南晓公司辩称,**将货物送达现场后,并未进行卸货操作,**在打开货车右后侧栅栏过程中,车上货物滑落,跳下后摔伤。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受伤后拍摄的视频录像,南晓公司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词,在双方对现场情况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的货车左后侧栅栏已经打开且车上左侧货物明显减少,右后侧栅栏打开且有部分货物滑落在地上,据此能够判断**货车上左侧货物已经由南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卸货操作,考虑到施工工地现场无法使用专门的大型装卸设备进行装卸货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卸货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南晓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对货车左侧货物的卸货操作,客观上影响到右侧货物的平衡性和稳定性,对右侧货物的卸货操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认定为车辆右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的原因之一。
**与南晓公司一致认可,货车到达工地后,由**打开货车栅栏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卸货操作,**在打开货车栅栏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打开右后侧栅栏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在打开货车栅栏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认定为右侧栅栏打开后货物滑落的原因之一。
因打开货车栅栏系**的义务,其在打开栅栏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货物滑落,该原因力显然大于南晓公司前期卸货操作,故**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南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与南晓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南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82953.97元×30%=54886.19元。盛世通公司垫付4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南晓公司赔偿**14886.19元,赔偿盛世通公司4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南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4886.19元。二、南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盛世通公司4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鉴定费2100元,由**负担3636元,由南晓公司负担180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中,南晓公司提供一份法律催告函复印件,意证明**和盛世通公司并未将货物交给南晓公司,不存在南晓公司配合**卸货的事实。
**质证称,货物已经卸了一部分。
盛世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南晓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催告函的实质内容是因**受伤后,将剩余的货物拉走,也是盛世通公司垫付4万元医疗费的背景,不能证明南晓公司没有卸货,一审已经查明南晓公司配合卸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南晓公司将案涉车辆左侧货物卸掉后导致右侧货物平衡性受到影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南晓公司和**各自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南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南晓公司主张对一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南晓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南晓公司还主张**不构成伤残,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5元(已预缴),由靖江市***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