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7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苏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世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上诉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对于保险理赔虽经保险公司拒赔,但未经法院诉讼最终裁决,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7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724.38元、护理费6000元、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830.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201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9年1月19日14时许,乙方(**为)是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车人员,在甲方(盛世通公司)厂区卸货时,由于行车吊带断裂,乙方不小心被车上的货物砸中脚趾,造成右脚最后两个脚趾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1.甲方先行支付的叁万元用于乙方治疗…在最终处理本起事故时一并结算;2.乙方治疗终结后,由车辆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理赔剩余部分再行主张,乙方须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证明。3.若车辆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理赔理赔金额已达到乙方实际损失,甲方垫付的费用不再向乙方索要,作为对乙方的补助…”二、原告**为住院48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检查费2830.6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是否明确拒绝帮工。庭审中,原告**为诉称其并不负责卸货,但应被告盛世通公司的要求主动无偿帮忙,卸货时,因吊带较旧,所吊货物较多,经提示被告盛世通公司工作人员后仍未予关注,致使吊带断裂,货物砸到原告。被告盛世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曾明确拒绝帮工。经查,原告**为多次帮助被告盛世通公司进行卸货,事故发生时系因吊带断裂致使所吊货物滚落砸伤原告。被告盛世通公司明确拒绝帮工一事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二、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数额。庭审中,原告**为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盛世通公司辩称应凭票和病历计算。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于2019年1月19日、3月7日两次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86550.1元。治疗期间,原告**为另花去门诊检查费492.1元、拐杖费100元、矫形器具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多用于换药及伤后复查、伤情辅助,予以确认。被告盛世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与伤情无关,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为的务工情况。庭审中,原告**为提供了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并诉称王浩与其为夫妻关系,王浩的车辆挂靠运输队,其为跟车人员。被告盛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苏C×××××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徐州市鹏远运输队经营,原告**为作为跟车人员,与其丈夫王浩共同从事运输服务,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相关工作。被告盛世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四、关于保险理赔情况。庭审中,原告**为提供了拒赔通知书、研究意见书,用以证明相关保险已被拒赔。被告盛世通公司辩称拒赔通知并不算理赔终结,不符合协议约定。经查,徐州市鹏远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会审,认为原告**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盛世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为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一、关于被告盛世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经常帮助被告盛世通公司进行卸货,被告盛世通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并未明确拒绝其帮工,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帮助卸货的行为客观上缩短了等待的时间,其在发现吊带较旧、所吊货物较重的情况下,依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盛世通公司承担75%的责任,由原告**为自担25%的责任。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但理赔申请已被保险公司拒绝,因此原告**为现要求被告盛世通公司进行赔偿并不违背协议约定。二、关于原告**为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为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住院医疗费86550.1元+门诊检查费492.1元=87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48天,为1920元;营养费,参照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为从事运输行业,但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150元/天计算150天,为225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6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4657元+5703元)×1.84×20年×0.2=223449.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10000元;辅助器具费,经计算为拐杖费100元、矫形器具费1500元,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矫形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5411.8元。
综上,原告**为主张由被告盛世通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盛世通公司承担75%,即266558.8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6558.85元,对原告**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为236558.85元;二、驳回原告**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鉴定检查费2830.65元,由被告盛世通公司负担3600元,原告**为负担1147.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问题,上诉人对此只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互相佐证,鉴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被上诉人以前也多次帮助上诉人卸货,上诉人均没有明确拒绝,综合分析,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帮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虽不具有驾驶资质,但作为跟车人员,常年跟车随行,与其丈夫共同从事运输服务,一审法院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理赔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共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人经研究后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并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可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拒赔通知并不是理赔终结,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法院的最终裁决作为理赔终结的标准,该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江苏盛世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蒋其举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仕龙
书记员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