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千琪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千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456号
原告:**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云龙区世贸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2-952。
法定代表人:周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丰路5号1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阮兆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鸭扣,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地公司)与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刘鸭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克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贵,被告刘鸭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8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之后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返还钢板5块,如返还不能则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16000元(己扣除押金10000元)、违约金6776元,合计5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沛县闫集到黄集220千伏单改双项目工程而租用原告钢板,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返还、丢失赔偿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20年12月29日尚欠租金33880元,另有5块钢板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我们并不知情,我公司未签订该合同,因为当时刘鸭扣合同第二联没有我公司章,所以不清楚我公司章从哪儿来。原告诉讼的黄集到闫集的工程是我公司施工,但是我们并未与原告有租赁合同,我不知道原告提供证据中我公司章从哪儿来。原告提供送货单中有送货地址,这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后来经过询问钢板实际使用的位置也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去年年底原告给我电联,我明确表示如果我单位实际使用我们愿意支付,但是钢板实际使用位置不是我公司承建工程。
被告刘鸭扣辩称:刚开始原告拿来一份协议,当时钢板没有送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送到黄集到任庄项目。刚开始签订时候双方都没有盖章,原告不放心要求盖章,然后我说公司是南京开林公司,他非要盖章,我说行,我公司在大鸭林,然后我让原告去盖章,原告自己盖错了,盖成了南京**公司。钢板是我个人租赁的,欠付租金数额认可,我一共租赁两家的钢板,退钢板时候我让双方确认,但是有两块钢板是原告拿别人钢板租给我的,不是他的,就一直没有退,原告装车送去了另一个租赁钢板的人处,我实际弄丢了三块钢板。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于2020年8月6日支付1万元、2020年8月8日支付5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1万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5000元,我原来缴纳1.5万元押金,2020年8月29日原告退给我5000元押金。我应该是欠原告租金3880元,少了3块钢板15000元,我不愿意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证2020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规格型号为1.5*5*0.018的钢板60块,单价为8元/块/天,价值为5200元。租赁物起租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每块钢板装卸费10元,来回运费、吊装费都由租赁方负责。退还日期及数量以双方代表人签字的收条为准,乙方承诺最低租期90天,不足最低租期按最低租期计算,超过最低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如需归还租赁物,乙方需提前2-3天通知甲方。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租赁发生丢失,规格不符或损坏不能修复,甲方有权拒收,除计算租金到甲方确定的时间外到租赁物使用结束。乙方应按市场价值全额赔偿。乙方应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有拖欠甲方有权退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租,同时乙方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付租赁物押金10000元。如甲方通过诉讼手段催要租金时,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炬地公司合同专用章,周克锋在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南京**公司公章,刘鸭扣在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称上述合同系周建介绍刘鸭扣向原告租赁钢板,因刘鸭扣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说如果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可以少交押金,刘鸭扣说会安排项目部的人给原告盖章,但没有说是以哪个公司名义,原告到项目部租用的大鸭林酒店,由刘鸭扣安排项目部的桑工给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南京**公司公章,当时项目部写着闫集到黄集220千伏项目工程。被告南京**公司对合同中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大鸭林酒店也有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保管在总包单位的桑工处,但称涉案钢板并非其租赁或授权租赁。刘鸭扣称大鸭林酒店有南京开林公司和南京**公司的项目部,涉案项目是南京开林公司项目,刘鸭扣是南京开林公司的施工队人员,当时刘鸭扣联系桑工以及给原告说盖南京开林公司的章,但是原告把章盖错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送钢板35块,送货单中载明的地址为黄庄线500千伏肖庄25号桩;于2020年8月8日送钢板30块。以上签收人为周建,被告刘鸭扣认可收到上述钢板。后归还钢板时被告少归还5块钢板,被告认可其丢失3块钢板,称有2块归还时原告说不是自己的并将该2块钢板拉到别的地方;原告则称其拉走的是自己的货物,不是自己的就没有要。
涉案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3880元。刘鸭扣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于2020年8月8日支付押金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21年4月10日支付租金5000元,2020年8月29日原告退还刘鸭扣押金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鸭扣均认可扣除刘鸭扣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1万元后尚欠租金3880元。刘鸭扣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租金。故原告认可所欠租金已全部付清,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块钢板未返还,按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26000元,原诉请在把押金1万元抵作丢失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现押金抵作租金,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被告刘鸭扣认可其向原告承租了案涉钢板并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应认定刘鸭扣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关于合同中加盖的南京**公司公章的问题,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当时加盖公章是刘鸭扣让原告自行加盖,但并未提供其系该公司授权的有代理权的一方的证据,亦无其他能够表示该公司向原告承租涉案租赁物的真实意思的证据,原告在盖章之前甚至不知道将要加盖哪家公司公章,其对该公司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更无从谈起,原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加盖该公章的主体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租钢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鸭扣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鸭扣提供了涉案租赁物,被告刘鸭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鸭扣在扣除押金1万元的情况下实际已向原告付清剩余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被告刘鸭扣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酌定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钢板5块及不能返还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刘鸭扣存在未向原告返还钢板5块的事实,尽管被告主张其中有2块钢板是原告否认是其钢板而拉到别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刘鸭扣未返还钢板数量为5块,根据合同中关于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鸭扣向原告**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钢板5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2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鸭扣支付原告**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刘鸭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侯保存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