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铭天建设有限公司)、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8358942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71154033,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富春花园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顾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丁治国,被告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飞、王海舟,被告民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904.66元及利息,利息以352602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之前以年利率6%计算;2.被告民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分包被告铭天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民尚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小区1#、5#楼工程。两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铭天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分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但被告民尚公司拖延验收,直至2016年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工程结算书交付被告民尚公司,但被告民尚公司拒不接收。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天公司辩称,原告与铭天公司系挂靠关系,铭天公司已经将民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铭天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铭天公司结算,原告尚欠铭天公司代偿款691928元,如果认定铭天公司承担责任,铭天公司请求抵销该款项。

被告民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民尚公司未收到铭天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民尚公司将仁和花园小区的工程发包给铭天公司,民尚公司已经支付总工程款46309967.36元,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具体区分。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民尚公司不清楚。民尚公司无拖延验收的事实,原告作为分包人也不应向民尚公司提交结算书。因为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铭天公司承包被告民尚公司开发的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小区多层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被告铭天公司将其中1#、5#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完全履行总包合同规定铭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铭天公司按照2%的费率收取原告总包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8703832.02元,其中包括有争议部分地面造价为118079.16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4000元。经质证,原告同意扣除争议部分款项118079.16元。被告铭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询,鉴定机构根据质询意见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21年4月2日出具补充意见:1.关于飘窗护窗栏杆,图纸设计造价为4343.65元,现场的实际做法造价为1654.59元。2.关于外墙保温工程量及做法,应扣除工程量为140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7991元。3.关于钢丝网工程量及现场施工情况,公共部位钢丝网未施工,现场实际使用玻纤网格布,应扣除工程量为1259平方米,钢丝网全费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48元,工程造价为18234.69元,玻纤网格布全费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78元,工程造价为8535.37元;砌体墙与柱梁交接处钢丝网未施工,现场实际使用玻纤网格布,钢丝网工程造价为91918.48元,玻纤网格布造价为26633.3元。4.关于厨房、卫生间墙面防水工程量,应扣除工程造价为6767.47元。5.关于商铺空调板工程量,扣除4.82平方米,共计1498.05元。6.关于1#商铺北侧12轴、16轴墙体未按图施工,应扣除11089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铭天公司以***为被告、以案外人于继中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代偿款1025941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中,***向铭天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是:***承建仁和花苑1#、5#楼工程,已收到民尚公司工程款5347649元,尚有559571元在铭天公司账户,请优先扣除铭天公司所收管理费9841元、偿还铭天公司借款14000元、支付铭天公司替***支付淮安天目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支付铭天公司替***支付于继中钢材款1027658元,经结算,***尚欠铭天公司691928元。铭天公司据此变更该案诉讼请求为***支付代偿款69192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铭天公司代位清偿款项691928元及利息(利息以691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负担。

又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铭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34764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经过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本院确定工程价款为8340733.78元(8703832.02-118079.16+1654.59-4343.65-147991+8535.37-18234.69+26633.3-91918.48-6767.47-1498.05-11089)。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347649元,被告铭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3084.7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金6919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铭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032.78元(2993084.78-691928-14124)及利息(利息以228703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铭天公司就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民尚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是区分到每一栋楼的,被告铭天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民尚公司工程款5816432元,被告民尚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付清工程款,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民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尚公司辩称给付被告铭天公司的款项无法区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032.78元及利息(利息以228703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民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95400元,由被告江**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