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5577号
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8358942X。
法定代表人:吴立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宇秋,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富春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71154033。
法定代表人:顾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与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葛宇秋,被告民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4273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8306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58869.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58869.0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4273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铭天公司在所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民尚公司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某一期工程1、4、5、6、7、8、9、10、12号多层住宅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某二期工程2、3、11、13、14、15、16商住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尚某袁某和花某1、4、5、6、7、8、9、11、12、15号楼及商场水电工程尚未结算,其余楼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款均已结算,部分通过双方协商,部分已通过司法鉴定。
开庭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主张的是一、二期尚欠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包括10、13、14、16号楼)和1、4、5、7、8、9、11、12、14、16号楼工程款。因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95%,剩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退3%,三年退2%。根据生效判决及抵扣协议,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4、5、6、7、8、9、11、12、15及商场楼水电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1月16日经过双方工程结算,审计价为2387207.87元,双方已经签章确认。2.目前涉案工程原告未将所有资料提供至住建局档案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3.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0余万元。3.被告是否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还需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民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铭天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页注明日期为2011年8月),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某一期工程1、4、5、6、7、8、9、10、12号楼多层住宅,单价暂定75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8日。合同价款25348500元。结算价按计价表和本协议合同规定的计算的总价×(1-下浮率)计算,下浮率按工程总价下浮8%确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参与取费不下浮)。工程三层主体(不含架空层)完成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25%;工程五层主体完成后(框架填充墙砌至三层),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屋面、外装饰工程量完成,脚手架拆除退场满足总体工程施工条件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大型机械和物资全部退场经分户验收和初验合格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决算完成,符合相关规定的备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出具初审报告,与乙方核对审定定案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两年付3%,满3年付2%)等。
2013年5月20日,民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铭天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某二期工程2、3、11、13、14、15、16号、商场商住楼,单价暂定75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5月5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22632800元。结算价按计价表和本协议合同规定的计算总价×(1-下浮率)计算,下浮率按工程总价下浮8%确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参与取费不下浮)。工程三层主体(不含架空层)完成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25%;工程五层主体完成后(框架填充墙砌至三层),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屋面、外装饰工程量完成,脚手架拆除退场满足总体工程施工条件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大型机械和物资全部退场经分户验收和初验合格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决算完成,符合相关规定的备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出具初审报告,与乙方核对审定定案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两年付3%,满3年付2%)等。
签订合同后,铭天公司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5日,经民尚公司、铭天公司核定,涉案安装工程款总数为2387207.87元(不包括10、13、14、16号楼)。2022年3月17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尚欠水电安装工程款2387207.87元。但2022年3月21日,民尚公司称该款已与实际施工人嵇某结算完毕,并提供民尚公司与嵇某签订的协议、嵇某致被告的说明,请求民尚公司从嵇某承建的涉案工程款中支付给钱某等人。但铭天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受权嵇某代表铭天公司与民尚公司洽谈换房等事宜,也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嵇某无权代表铭天公司。
2016年1月2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民尚公司吴立士施工涉案4、7、14、16号楼,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已支付8443270元,还应支付3892783元,现以12套房屋、12间储藏室抵款3888309元,尚欠工程款4474元,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1月2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民尚公司王军中施工涉案8、11号楼,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已支付3465700元,还应支付1996596元,现以6套房屋、6间储藏室抵款1825362元,尚欠工程款171270元,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12月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民尚公司钱某施工涉案9、12号楼,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已支付5122300元,还应支付1301647元,另加嵇某转入水电工程款235395元,共计1537042元,现以5套房屋抵款1381557元,尚欠工程款155485元,由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案1、5号楼土建工程款认定为8340733.78元,铭天公司认可收到民尚公司5816432元,并主张扣除本金691928元及利息等费用,该案原告张宏德不持异议。该案判决铭天公司支付张宏德2287032.78元及利息,民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铭天公司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合同、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铭天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施工,2016年1月29日,铭天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对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分析认定:
一、安装工程款
2016年1月15日,经民尚公司、铭天公司核定,安装工程款总数为2387207.87元。民尚公司抗辩已通过与嵇某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2387207.87元已支付或抵扣,本院认为,民尚公司提供嵇某与民尚公司签订的抵扣协议中载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正在办理中,说明当时嵇某并未取得铭天公司授权同意,代表该公司进行结算,现铭天公司不予认可,且民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履行或抵扣2387207.87元,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但根据铭天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双方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其中载明经协商,民尚公司钱某施工涉案9、12号楼,已支付5122300元,还应支付1301647元,另加嵇某转入水电工程款235395元。因该协议中约定转入水电工程款235395元,该部分款应当扣减。故本院认定民尚公司应当支付水电工程款2151812.87元(2387207.87-235395)。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审定定案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2月13日前支付2151812.87元的95%,即2044222.22元。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即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院确定从2018年2月14日起支付2151812.87元的3%,即64554.39元,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即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理,本院确定从2019年2月14日起支付2151812.87元的2%,即43036.26元,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即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土建工程款
1.4、7、14、16号楼部分,因2016年1月2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4474元,由双方协商解决。现民尚公司未支付,故该公司应当支付。
2.8、11号楼部分,因民尚公司认可其与工程款抵扣协议中的王军核实,171270元已全部抵扣,放弃主张,本院照准。
3.9、12号楼部分,因2016年12月5日民尚公司、铭天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抵扣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155485元,由双方协商解决。现民尚公司未支付,故该公司应当支付。
4.1、5号楼部分,本院(2020)苏132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1、5号楼土建工程款认定为8340733.78元,铭天公司认可收到民尚公司5816432元,尚欠2524301.78元(8340733.78-5816432)。
基于上述认定,故民尚公司应当支付土建工程款2684260.78元(4474+155485+2524301.78)。
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审定定案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说明工程款审定后15日内支付。对于其中159959元(4474+155485)的利息,因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5日双方抵扣协议中约定协商解决,至今未支付,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其中1、5号楼工程款2524301.78元的利息,因民尚公司、铭天公司并未最终结算,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323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价款,考虑到该判决生效时间等原因,本院确定从本案起诉之日民尚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并从该日起支付利息,即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于铭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应当支付工程款时间分析,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时间,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在工程款4836073.65元(2151812.87+2684260.78)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利息部分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222.2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554.39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036.26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9959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301.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836073.65元范围内对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1、4、5、6、7、8、9、11、12、14、15(包括商场)、1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9.17元,由被告宿迁民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由原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9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羽汐
附: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