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466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珠,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8358942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7198251U,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与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轩,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到庭,被告宿迁市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420000元及利息与损失费,利息与损失费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24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开发的,被告一、二承建的楼提供钢材,并约定如未按时付清钢材款,则按所欠钢材款总额每月30‰计算利息及损失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二违约拖欠货款,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三出面协调,口头承诺如果被告一、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付清钢材款,被告三支付这笔货款,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钢材款242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份之前还清。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欠条均属实,都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欠条表明双方经过结算,且欠条中已含200000元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费。
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和欠条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
被告宿迁市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等,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钢材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经双方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垫资钢材款,所垫资的钢材款从送货即日起,被告***自愿按月息15‰计息给原告。垫资款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付80%给原告,余款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钢材款,则按所欠钢材款总额每月30‰计算利息及损失费。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242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份之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结算货款中已包含20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宿迁市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20000元及利息(以2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立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彦
书 记 员 葛文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