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执11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立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323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665584.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35207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9056元,余款126151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4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126151元。
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如春
审判员  张二如
审判员  于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