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某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江苏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依法有效。2.华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是为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是为了规避执行,案涉债权转让不存在“恶意转让债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天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尚有30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被执行,其私自转让债权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某天公司也不应该支付货款。华某公司应当先向其开具发票,某天公司才有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华某公司仍未向某天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公司不开具本案货款发票会导致某天公司不能抵扣相应税点,某天公司无法将案涉货款数额纳入某天公司的经营成本予以扣除,某天公司对该部分货款将要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所以,某天公司在支付货款前要求华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天公司:1.向其支付款项2790308.25元及利息(以2790308.25元为本金,利率参照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3日,某天公司(甲方买方)与案外人华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2021年7月12日,某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在华某公司商品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上书写:“本次实际供货金额为¥118243.15累计总砼款:2790308.25尚欠砼款2790308.25周某2021.7.12”。2024年1月22日,某天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对华某公司为某天公司在X境提供混凝土共计价值2790308.25元认可。
2022年6月27日,***(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的(2022)苏1311民初4*号案件判决第一项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22)苏1311民初4*号案件全部判决内容(石子款、诉讼费、利息约105万)及执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确认截至2022年6月27日某天公司欠付乙方货款共计2790308.25元(详见后附确认单),乙方将该债权于2022年6月27日全部转让给甲方所有。该债权由某天公司实际清偿甲方的部分作为上述案件的履行、执行款项,未获清偿部分由甲方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在执行的部分不停止执行)……”。同日,华某公司向某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关联全省执行案件,案外人华某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2022年6月27日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有10件(不含***的执行案件)。具体为:案号为(2019)苏0413执2**2号,未履行金额3842200元;(2020)苏0413执4**3号,未履行金额4679614.59元;(2022)苏0413执6*5号,未履行金额7660000元;(2018)苏1302执22*8号,未履行金额9732304.89元;(2019)苏1302执25*4号,未履行金额846852元;(2022)苏1302执4*9号,未履行金额326270.72元;(2017)苏1311执3**7号,未履行金额200000元;(2020)苏1311执7*7号,未履行金额1509150元;(2021)苏1311执34*4号,未履行金额206200元;(2022)苏1311执1*号,未履行金额160000元。上述10件执行案件合计未执行金额达29162592.2元。日前,华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作为权利移转的一种方式,原则上无须禁止,然而债权转让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的特点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容易成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虽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但等到债权转让成立且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再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难免有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此,应当摒弃债权转让无因性理念,坚持对债权转让进行严格审查之立场,即对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凡违反打击虚假诉讼、恶意逃避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或精神的,均应归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畴,如此方可避免法律规定或制度设计与实际效果背道而驰。
具体到本案,截至案涉债权转让时,案外人华某公司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相关执行案件标的巨大,金额已达29162592.2元。案外人华某公司在有大量债务未偿还且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履行的情况下,却私自将案涉债权个别转让给***用于抵偿所谓的债务,抵偿数额并不明确,且明确约定“未获清偿部分由甲方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在执行的部分不停止执行)”,仅仅充分保障了其中一个债权人(***)利益,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是规避法院的执行,能够认定华某公司存在恶意转让债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债权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因***与案外人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某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3元,由***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11民初4*号及(2022)苏13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华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是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华某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其对某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为了履行债务,不是规避执行。
某天公司质证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华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论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天公司确认其在2024年5月15日以前未收到关于保全华某公司对某天公司案涉债权的任何法律文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华某公司将其对某天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2.某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本案的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华某公司对某天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是混凝土货款,不属于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某天公司与华某公司也没有约定不得转让该债权。某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此外,某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转让案涉债权损害华某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华某公司将其对某天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以华某公司存在多个待执行的案件,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明确转让对价,仅保障了***的利益,属于恶意转让债权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应认定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情形,事实依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华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通过法律所不禁止的手段努力实现个人债权的清偿,是债权人的合法合理行为,不能仅因通过法律所不禁止的手段可能实现债权的个别清偿即认为***与华某公司恶意串通转让案涉债权侵害华某公司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而否认案涉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某天公司接到华某公司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其对华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天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华某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天公司向华某公司付款前,华某公司需提前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某天公司核验通过,否则某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华某公司没有向某天公司开具与本案货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天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本案货款。而***则提出华某公司向某天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合同义务,某天公司不能以华某公司未履行开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华某公司与某天公司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在华某公司没有向某天公司开具与案涉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某天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本案货款。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某天公司未向其付款前,因华某公司无钱支付税款,其不能替华某公司垫付开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某天公司向***支付本案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