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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730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诉前调案件进行调解,因未调解成功,于2024年8月8日转立民初案件。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5294.76元及逾期利息(以1415294.7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泗洪古徐城东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古徐大道与体育南路交叉口的泗洪古徐城东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收走所有的合同。现工程已完结,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15294.7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江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泗洪古徐城东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古徐大道与体育南路交叉口的泗洪古徐城东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22年10月份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2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江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294.76元,不包括屋面预制改现浇。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2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294.76元及逾期利息(以1415294.76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0元,由被告江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按照一案一账号进行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