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上诉人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某公司)、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厚某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厚某公司及其泗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铭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铭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一、铭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其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关于签订时间,生效判决认定为2014年4月16日,本案一审认定为2014年12月2日,相互矛盾。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施工建设,由***将各施工项目向不同班组分包,部分建材也是***购买。
二、一审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未查清。根据(2023)苏1323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双方当事人以此合同价款为基础,以完工结算确定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但一审却置该内容于不顾,径行认定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明显不当。事实上,涉案工程最后的扫尾工程并非铭某公司或***施工,而是厚某泗阳分公司安排他人施工,该部分价款约500万。因此,即使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价,也应当将未做部分价款予以扣除。
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用巨大,但一审回避了该问题导致***领取的款项、工程价款结算方面存在错误。对于第6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10组中转账***1149617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第41组经***个人委托给付案外人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71300元、第42组***借款300000元以及依***个人签字结账清单向案外人王某付款的第49组60000元和第55组30580元,以上合计12321497元……第23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向***夫妻以房抵工程款520000元、第51组厚某泗阳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于某41200元”,一审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就是因为未查明***系实际施工人所致。对于***委托支付给案外人江苏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71300元,该部分款项由三部分组成:其一,***偿还给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695.13万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在收到(2019)苏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后次日,于2020年4月17日又支付了该笔款项。厚某泗阳分公司之所以支付该款,是因为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款,并冻结了***在厚某泗阳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后经协商,***委托厚某泗阳分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用于偿还***欠付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江苏隆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撤回起诉。其二,***委托江苏中某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400000元,江苏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其三、***因涉诉较多,无力支付工程质保金,厚某泗阳分公司代为支付了1658400元工程质保金。
四、对于泗阳法院扣划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审已经查明泗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528638元、1399400元,该款项正是基于***系实际施工人而扣划,故该款项应当纳入已付工程款,一审未予认定与执行行为相矛盾。
被上诉人铭某公司二审辩称:1.铭某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且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也向厚某泗阳分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则铭某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2.涉案施工合同已经约定系固定总价,仅对签证部分进行调整,故一审以合同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3.铭某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从厚某泗阳分公司领取款项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厚某泗阳分公司支付铭某公司工程款9807537元及利息(以9807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厚某泗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部分,由厚某公司承担;3.确认铭某公司对泗阳县众兴街道厚×××65号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厚某泗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42923.1元及利息(以93429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厚某公司对厚某泗阳分公司的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厚某泗阳分公司(发包人、甲方)和铭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约定工程名称:厚×××65#楼。工程内容:涉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及清单内容。承包范围:厚×××65#楼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及招标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安装、消防、通风、户内弱电、燃气报警、入侵按钮、阻火圈、施工措施费用。合同价款为4646139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上涨、设备(钢材除外)的市场风险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仅调整变更、签证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调整条款,除以上之外均不调整。付款方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档案馆备案资料,由总包单位报档案馆存档并取得档案接收证明后支付1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分期支付,具体按照第一年2%,第二年2%,第五年支付1%。
2016年7月11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从贵公司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扫描件(编号321323020150012,编号321323020130024),仅用于我公司建设局建设工程网上备案,不作工程结算依据。如作他用,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厚×××65#楼工程以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为肆仟陆佰肆拾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小写:46461390元)。双方以此合同价款为基础,以完工决算确定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价。”
2017年9月1日,厚×××65#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该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经专家组验收,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备案并交付使用。
2017年9月7日,***在《65#楼未施工及甲方代做部分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该清单载明合同总价46461183.3元,扣减未完成部分、税费、工期延期交付违约金,合计价款43226620.17元,现场安装隐蔽部分未确认等。
厚某泗阳分公司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铭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税费共计9692713.5元,其中工程款(含质保金)8817813.5元,税费874900元;2.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20009元建筑业劳务增值税发票;3.铭某公司、***共同赔偿厚某泗阳分公司损失927155元。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5年1月8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858758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6套住房购房首付款。2015年1月9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相关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858758元。——第1组。
2015年2月2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89804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65#楼工程款购房首付款4套。2015年2月9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898040元。——第2组。
2015年4月9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3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用途载明工程款。2015年4月17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510743元。2015年4月20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852257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未载明用途,后厚某泗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铭某公司转账852257元。——第3组。
2015年4月13日、15日、20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据,为毛某、杨某、吴某、时某、季某、徐某1、嵇某购买厚某泗阳分公司开发的厚×××小区相关房屋、储藏室购房首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4组。
2015年5月12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铭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1185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用途载明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1103240元(622280+480960)。——第5组。
2015年6月12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490000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未载明款项用途。2015年6月15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铭某公司490000元、510000元。2015年6月18日,***确认收到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7张,共计700000元。——第6组。
2015年6月29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514711元。——第7组。
2015年7月7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抵购房款借款单、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1583745元。——第8组。
2015年7月8日,厚某泗阳分公司两次转账给付铭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450000元,共计1450000元。——第9组。
2015年8月25日,***分别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500000元(用途载明工程款)、1149617元(未载明用途)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另***在请款单载明请款事由为65#工程款的厚某发展泗阳分公司请款单中注明“收到壹万元现金”。——第10组。
2015年9月7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917756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款。2015年9月7日、14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857531元。——第11组。
2015年9月23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840000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载明用途65#工程款。——第12组。
2015年9月23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36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用途载明65#工程款。——第13组。
2015年9月29日,铭某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496853元。——第14组。
2015年10月10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工程款借款单,载明预支工程款,于2015年10月份节点工程款付款时偿还。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250000元。——第15组。
2015年11月3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未载明用途。2015年11月4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639297元(610408+28889)。——第16组。
2015年11月24日,***在厚某泗阳分公司金额16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载明用途工程款。同日,***等人签字,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案外宿迁市兴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65号楼桩基费8235元。2015年9月8日,***在载明对铭某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等内容的监理通知单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处签名。2015年9月13日,***在载明对铭某公司项目部处以500元罚款等内容的监理通知单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处签名。——第17组。
2015年11月25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566583元。——第18组。
2015年12月10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款单、购房办理确认书、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430000元。——第19组。
2016年1月,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厚某泗阳分公司拨付12套商品房,由铭某公司协助销售,销售款铭某公司优先使用。2016年1月27日、28日,铭某公司、***出具两份首付款缴款明细申请单。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1142493元。——第20组。
2016年2月4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822505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款。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822505元。——第21组。
2016年2月1日,铭某公司出具首付款缴款明细申请单。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1016155元。2016年1月27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150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4日,铭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厚某泗阳分公司承兑汇票1500000元。——第22组。
2016年4月28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铭某公司承建65#楼,申请厚某泗阳分公司拨付10套商品房由铭某公司协助销售,销售款由铭某公司优先使用。2016年4月29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400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65#工程款。2016年5月6日,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铭某公司600000元。2016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8日、5月30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首付款缴款明细申请单5份,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1789170元。另外,案外人***于2016年在厚×××住宅签约单上签字,该签约单载明房号为8栋1103室,面积119.54平方米等内容。——第23组。
2016年6月1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首付款缴款明细申请单,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与相关人员签订购房合同,涉购房首付款331037元。2016年6月6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铭某公司案涉工程款759793元。——第24组。
2016年11月3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案外人***50000元。——第25组。
2016年11月3日,铭某公司、***、厚某泗阳分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由厚某泗阳分公司安排300000元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施工班组,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张某1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20000元收条;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李某、张某2、张某1分别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金额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的领款凭证;***均在上述收条、领款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第26组。
2016年1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楼梯粉刷铺地砖等相关班组人员工资1000000元。——第27组。
2016年1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给付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班组人员工资174240元。——第28组。
2016年1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班组人员工资295760元。——第29组。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开具相关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12月28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开具13000000元工程款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0组。
2016年12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水电班组等人员工资1150000元。——第31组。
2016年1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50000元。——第32组。
2016年12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木工班组人员工资378000元。——第33组。
2016年12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真石漆班组人员工资407830元。——第34组。
2017年1月4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5600元。——第35组。
2016年1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塑钢阳台移门班组人员工资50000元。——第36组。
2016年12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真石漆班组人员工资91600元。——第37组。
2017年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钢筋工班组人员工资637000元。——第38组。
2017年1月,经泗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参与协调,厚某泗阳分公司发放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瓦工人员工资1579100元。——第39组。
2017年2月11日,铭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厚某泗阳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第40组。
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金额10071300元的收据一张,事由为借款。2017年3月12日,***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三份《付款授权委托书》……同日,***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分别出具与《付款授权委托书》金额对应的收条三张。2017年3月13日,厚某泗阳分公司向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付1720000元、1400000元、6951300元。——第41组。
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厚某泗阳分公司,载明借到该公司30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后续65#工程中扣除。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300000元。——第42组。
2017年4月21日,***签字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让将650000元汇入***账户、300000元汇入***账户、248000元汇入***账户。同日,铭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厚某泗阳分公司支付案外人***300000元、***650000元、***248000元,合计1198000元。后厚某泗阳分公司分别给付***300000元、***650000元、***248000元。——第43组。
2016年9月14日,铭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厚某泗阳分公司8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另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捌拾万整,我公司承诺此款专用于解决我公司承建65#农民工工资。我公司确保至2016年11月30日,65#工程进度达合同约定交付标准。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支付我公司40#工程进度款时按100000元/次扣除借款本金。如至2016年11月30日,我公司承建65#楼未达合同约定交付标准,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直接扣除我公司交纳的40#楼施工保证金50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并同意所有借款利息从我公司40#楼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向铭某公司转账汇款800000元。——第44组。
2017年7月2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项目部工资表,厚某泗阳分公司据此表向案外人支付96000元。——第47组。
2017年8月9日,铭某公司、***申请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申请、收据,让厚某泗阳分公司从案涉工程款中代为给付案外人***班组工资款200000元。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200000元,并有***出具收条。——第48组。
2017年8月16日,***出具王某结账清单,载明尚余90580元未支付,该款由厚某泗阳分公司代为支付。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王某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到厚某泗阳分公司60000元。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王某60000元。——第49组。
2017年9月4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厚某泗阳分公司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并让厚某泗阳分公司将该款付至张某2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外墙人工费。2017年9月6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张某2100000元。——第50组。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于某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41200元。同日,厚某泗阳分公司转账给付于某41200元。——第51组。
2017年9月22日,铭某公司、***与厚某泗阳分公司签订关于周某、朱某、戈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由厚某泗阳分公司先行垫付周某工资15320元、朱某工资14000元、戈某5000元。2017年9月28日,厚某泗阳分公司分别转账给付周某15320元、朱某14000元、戈某5000元。——第52组。
2017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南京厚某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到期债权528638元,期限为三年。同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1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1323执17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南京厚某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本院在执行马某1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你单位发出(2017)苏1323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冻结***在你公司528638元。你单位却擅自支付经被执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17295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28638元。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后厚某泗阳分公司未能追回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依法扣划厚某泗阳分公司528638元。——第54组。
2018年2月9日,王某出具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到厚某泗阳分公司30580元,从厚×××65#楼工程款中扣除。——第55组。
2018年2月11日,铭某公司出具借条给厚某泗阳分公司,载明:经泗阳县建管办协调,今借到厚某泗阳分公司700000元,用于铭某公司春节前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生效判决案涉工程款余款不足覆盖本借款或法院最终认定铭某公司不享有案涉65#楼工程款,则铭某公司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厚某泗阳分公司为追偿此笔欠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另铭某公司承诺积极履行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义务,无条件配合厚某泗阳分公司40#楼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13日,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铭某公司700000元。——第56组。
2017年12月28日,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874900元收据,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铭某公司874900元。
对于上述款项,一审认定:第1组858758元、第2组898040元、第3组1663000元、第4组972357元、第5组2688240元、第6组1000000元、第7组514711元、第8组1583745元、第9组1450000元、第10组500000元、第11组857531元、第12组840000元、第13组360000元、第14组496853元、第15组250000元、第16组1639297元、第17组1608235元、第18组566583元、第19组430000元、第20组1142493元、第21组822505元、第22组2516155元、第23组600000元、第24组759793元、第25组50000元、第26组250000元、第27组1000000元、第28组174240元、第29组295760元、第31组1150000元、第33组378000元、第35组25600元、第40组100000元、第43组1198000元、第47组96000元、第48组200000元、第50组100000元、第52组34320元、第56组7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770216元。另外,铭某公司认可厚某泗阳分公司2017年12月28日转账847900元,合计31618116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对于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138100元(***)、189071元(***、***)、209388元(张某4、马某)、846874元(***、***、张某4、14-9#、***、庄某、刘某、***)、405737元(***、胡某、王某)——第23组,以及主张以房抵工程款331037元(戴某)——第24组,合计2120207元,予以支持。对于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代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50000元——第32组、407830元——第34组、50000元——第36组、91600元——第37组、637000元——第38组、1579100元——第39组,合计2815530元,予以支持。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给付铭某公司800000元发放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经抵扣,尚余10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第6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10组中转账***1149617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第41组经***个人委托给付案外人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71300元、第42组***借款300000元以及依***个人签字结账清单向案外人王某付款的第49组60000元和第55组30580元,合计12321497元。对此,一审认定厚某泗阳分公司向***给付上述案涉工程款,不能视为其履行向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第17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的罚款1000元、500元、第23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向***夫妻以房抵案涉工程款520000元及第51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的给付案外人于某41200元,对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的维修工人工资105508元——第53组、维修工人工资19398.5元——第57组、维修工人工资3000元——第58组、维修工人工资3550元——第59组,合计131456.5元,均未支持。对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的司法扣划528638元——第54组。一审认为,厚某泗阳分公司被本院扣除的上述款项,系因厚某泗阳分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认定厚某泗阳分公司向铭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和向***给付案涉工程款共计48975350元。一审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厚某泗阳分公司5748729.83元,并驳回了厚某泗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厚某泗阳分公司、铭某公司、***均不服,均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一笔款项即第41笔10071300元是否支付问题,***于2017年3月12日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委托金额分别是172万元、140万元、6951300元,合计金额为10071300元,该三笔款项均由厚某泗阳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转入中某公司……故该10071300元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3日之间在中某公司、九道公司及厚某泗阳分公司之间的转账应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走账,且该三笔款项厚某泗阳分公司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指示支付该款……应认定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或铭某公司……扣除10071300元后,厚某泗阳公司并未付清本案工程款,故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工程款数额亦无需再行认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厚某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铭某公司是否有权某地泗阳分公司主张厚×××65#楼工程款;2.厚×××65#楼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3.厚某泗阳分公司向铭某公司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铭某公司和厚某泗阳分公司签订的,约定铭某公司为承包人,厚某泗阳分公司为发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铭某公司依法、依约有权某地泗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厚某泗阳分公司虽辩称,***系厚×××6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过程,亦向一审陈述,铭某公司系厚×××6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从铭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综上,厚某泗阳分公司关于铭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厚×××65#楼工程的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厚某泗阳分公司和铭某公司尚未就厚×××65#楼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应依据***于2017年9月7日签字的65#楼未施工及甲方代做部分清单确定,故厚×××65#楼工程总价款应为43226620.17元。铭某公司意见,对***签字的清单不认可,其没有权利代表铭某公司进行结算,怀疑***和厚某泗阳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施工合同约定厚×××65#楼工程总价款为46461390元,为固定总价。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变更。只有存在变更的情形,才需重新决算。因此,厚×××65#楼工程总价款应为46461390元。一审认为,因厚某泗阳分公司和铭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权代铭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厚某泗阳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铭某公司曾授予***和其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从现有证据看,***的签字行为事前并未征得铭某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铭某公司追认,因此,***签字的清单不能视为铭某公司确认厚×××65#楼工程总价款为43226620.17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仅调整变更、签证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调整条款,除以上之外均不调整”,可以说明厚×××65#楼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只有在发生变更、签证等约定情形下,才需要重新进行决算。厚×××65#楼工程于2017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该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经专家组验收,一致认为该项目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可以说明,铭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另外,厚某泗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变更、签证等需要重新决算的情形,故铭某主张厚×××65#楼工程总价款为46461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对于已付款数额问题。厚某泗阳分公司辩称,对于泗阳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的组成没有异议,除了该48975350元外,厚某泗阳分公司还支付了570778.2元,合计为49546128.2元。铭某公司认为,对于泗阳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6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10组中转账***1149617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第41组经***个人委托给付案外人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71300元、第42组***借款300000元以及依***个人签字结账清单向案外人王某付款的第49组60000元和第55组30580元,以上合计12321497元”,不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厚某泗阳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12321497元款项中10071300元。另外的2250197元(12321497元-10071300元),铭某公司也不认可。对于泗阳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已付款36653853元(48975350元-12321497元)予以认可。
厚某泗阳分公司提供证据:一、结算业务申请书、***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及收条,旨在证实厚某泗阳分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根据***的指示向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951300元,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上述委托书内容:兹委托南京厚某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将厚×××65号楼工程款(大写)陆佰玖拾伍万壹仟叁佰元整(小写:¥6,951,300.00)。汇入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泗阳营业部),并全权委托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管。待本人与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对账清算完成后,由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全额转入其指定的账户。特此授权委托。本付款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二、泗阳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323执1633、1784、188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转账记录,旨在证实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泗阳法院从厚某泗阳分公司扣划了1399400元,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上述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某2、马某1、宿迁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三个案件中,于2017年8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经查,2020年4月17日,你单位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铭某公司意见:证据一,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0年4月17日以前的庭审中,铭某公司和***均不认可厚某泗阳分公司依委托书付款的行为,厚某泗阳分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铭某公司付款。***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当时***并未收到款项,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证据二,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厚某泗阳分公司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因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有权直接从厚某泗阳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或厚某泗阳分公司可以向***支付工程款,厚某泗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铭某公司曾授予***享有领取厚×××65#楼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待本人与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对账清算完成后,由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全额转入其指定的账户”,故该笔款项的用途系支付***欠付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和应付铭某公司厚×××65#楼工程款无关。因此,厚某泗阳分公司的相关主张即使是事实,也不能视为其履行向铭某公司支付了厚×××65#楼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于证据二,厚某泗阳分公司的相关主张即使是事实,但系因其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如上所述,厚某泗阳分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一,但亦不足以证实其向铭某公司支付了6951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64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厚某泗阳分公司并未向铭某公司支付上述10071300元。从现有证据看,***领取或者让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案外人的款项事前并未征得铭某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铭某公司追认,铭某公司也不认可相关款项作为厚×××65#楼工程款领取。故厚某泗阳分公司向***给付的2250197元(12321497元-10071300元),不能视为其履行向铭某公司支付厚×××65#楼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厚某泗阳分公司还辩称,除了泗阳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外,厚某泗阳分公司还支付了570778.2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厚某泗阳分公司已向铭某公司支付厚×××65#楼工程款数额为36653853元(48975350元-12321497元)。
综上,一审认为,厚×××65#楼工程总价款为46461390元,扣除厚某泗阳分公司已向铭某公司支付的36653853元,厚某泗阳分公司还欠铭某公司9807537元(46461390元-36653853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和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分期支付,具体按照第一年2%,第二年2%,第五年支付1%”,因合同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故本院确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厚×××65#楼工程于2017年9月1日验收合格,故厚某泗阳分公司应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45067548.3元(46461390元×97%),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45996776.1元(46461390元×99%),应于2024年9月1日前支付464613.9元(46461390元×1%)。厚某泗阳分公司仅支付铭某公司36653853元,故厚某泗阳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铭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上述464613.9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铭某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应支付铭某公司9342923.1元(45996776.1元-36653853元)。厚某公司系厚某泗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厚某泗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厚某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铭某公司工程款9342923.1元及利息(以93429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厚某公司对厚某泗阳分公司的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68元,由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厚某公司泗阳分公司与被告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323民初3232号】,在该案中,厚某公司泗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铭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税费9692713.5元,铭某公司出具金额20009元建筑业劳务增值税发票,铭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27155元,并由铭某公司与***承担案件诉讼费,厚某泗阳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厚×××小区65#楼工程发包给铭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均作出约定。后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厚某泗阳分公司向铭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二审中,铭某公司认可泗阳法院扣划的1928038元中738913元被实际支付给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人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铭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2.涉案工程价款的总金额应当如何确定;3.厚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为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二审中提交本院(2017)苏13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泗阳法院(2017)苏1323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23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2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书均从裁判文书网打印,分别载明***将涉案工程的乳胶漆、防水、消防、进户门制作安装、外墙保温、外墙砖等分别给案外人施工。被上诉人铭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即使***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影响铭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铭某公司向厚某泗阳分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涉案工程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通过验收,该验收证明书上也载明施工单位系铭某公司。厚某泗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案件中也陈述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铭某公司施工,现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而非铭某公司,故铭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但铭某公司、***均予以否认,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述多份裁判文书旨在证明***将涉案工程的防水、消防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不能证明铭某公司未施工本案工程。故对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二审中提交泗阳县金寓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一份(复印件且仅部分),载明涉案65号楼建筑面积为26982.24平方米,旨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2901761.6元(1590元/平方米*26982.24平方米)。被上诉人铭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仅因变更和签证才调整工程总价款,其他均不调整。而且也不清楚该测绘报告如何做出。
本院认为,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所签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1590元*29221㎡=46461390,注:1.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1590元/平方米,2.建筑面积以泗阳县规划部门最终面积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上涨、设备(钢材除外)的市场风险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第23.4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仅调整变更、签证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调整条款,除以上之外均不调整。”第八条再次明确“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任何变更和签证。如因发包方有额外的设计变更或签证,必须由工程副总签字确认,承包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签发的变更、已完成签证的结算书,一式两份,如不及时上报,该部分签证变更视作承包人让利,不再予以结算……”本案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主张不应当以46461390元为工程总价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该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并非29221平方米,实际为26982.24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铭某公司也不认可,故该份证据难以采信,其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厚某公司还主张该工程后续扫尾工作系其自行完成且该部分工程价款约500万元,但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646139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13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关于马某1与***、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阳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3执1784号。关于张某2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阳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3执1633号。关于宿迁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泗阳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3执1884号。该三案在执行过程中,泗阳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同日向厚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工程款1500000元。2021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7)苏1323执1633、1784、188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厚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在厚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厚某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1323执1633、1784、18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二审认为,泗阳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同等财产,没有明确查封期限。同日,泗阳法院向厚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工程款1500000元。厚某公司提出不欠***工程款,泗阳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4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13民终4644号判决认定厚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6951300元给***或铭某公司工程款,未超额支付工程款。泗阳法院2017年8月23日裁定查封***工程款1500000元,虽然没有明确查封期限,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该裁定及协助执行的期限至2020年8月22日届满。2020年4月17日向江苏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51300元,应属于在协助查封期限内支付。在有生效判决认定厚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泗阳法院作出《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并无不当,没有超过法定查封、冻结期限……厚某公司起诉***、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认定10071300元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3日之间在中某公司、九道公司及厚某公司之间的转账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走账,并未实际支付,厚某公司尚欠***工程款。该判决可以证明泗阳法院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裁定查封***工程款1500000元时,厚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且远超过1500000元,厚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6951300元时仍在查封期限三年内,属于擅自支付行为。故裁定了驳回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旨在证明泗阳法院将本案工程款作为***的财产予以执行,并认定2020年4月17日厚某公司支付了695.13万元工程款。
证据2.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797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2017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其中裁定书载明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6日,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回反诉,该院予以准许。《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载明协议双方就***施工的泗阳县隆某嘉苑小区的1、2号楼施工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对于甲方依法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的乙方在南京厚某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乙方自愿留存695.13万元给第三方监管,用于偿还其所欠甲方债务,监管时间截止2017年4月21日,涉及需要江苏铭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将在监管款项划至第三方监管后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剩余资金,并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有关案件的和解或撤诉工作。”旨在证明695.13万元款项的由来,厚某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将该695.13万元支付给江苏隆某置业有限公司,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铭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执行裁定仅是形式审查,不能以该执行裁定认定2017年付款的合理性。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工程款结算协议》不予认可。
本案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主张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外,以下款项还应当计入其已付款:1.第6组中厚某泗阳分公司给付***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10组中转账***1149617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第41组经***个人委托给付案外人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71300元、第42组***借款300000元以及依***个人签字结账清单向案外人王某付款的第49组60000元和第55组30580元,以上合计12321497元,2.第23组中以房抵款520000元,3.第51组中给付案外人于某41200元,4.被泗阳县人民法院扣款528638元、1399400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1.对于12321497元。对于该款项中***支付给江苏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71300元,经本院(2019)苏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给***或铭某公司。现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主张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其于2020年4月17日按照***的指示实际支付了695.1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2019)苏13民终4644号案件中,铭某公司已经明确陈述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领取并处分工程款,该案一审判决也认定厚某泗阳分公司与铭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权直接从厚某泗阳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或厚某泗阳分公司可以向***支付工程款,故认定厚某泗阳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铭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则厚某泗阳分公司在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时应当审慎审查***是否有权代表铭某公司领取工程款。但在2020年4月17日厚某泗阳分公司主张按照***支付695.13万元时,***仍未提供铭某公司授权领款的委托书,现铭某公司也不认可该付款行为,故厚某泗阳分公司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向铭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于该695.13万元之外的款项,厚某泗阳分公司均向***或***指定的案外人支付,但如上文所述,厚某泗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铭某公司领取工程款,现铭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上述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系向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2.对于520000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主张向***夫妻以房抵款520000元,但其提供的签约单并未显示系以房抵款,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本案一审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明确陈述对于(2018)苏1323民初3232号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予以认可,仅主张除此之外还支付了570000元,而(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所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中并不包含其现在主张的520000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支付了该520000元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故不应支持。
3.对于41200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向于某支付了41200元提供的于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该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而且,在本案一审中,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明确陈述对于(2018)苏1323民初3232号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予以认可,仅主张除此之外还支付了570000元,而(2018)苏1323民初3232号所认定的已付款48975350元中并不包含其现在主张的41200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支付了该41200元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故不应支持。
4.关于泗阳县人民法院扣款528638元、1399400元。根据厚某公司及其泗阳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泗阳法院在执行原告马某1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原告张某5、马某1、宿迁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四案中,查封了***在厚某公司的工程款528638元、1500000元。后厚某泗阳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分了上述财产,故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2021年11月2日、11月9日从厚某泗阳分公司扣除了上述款项528638元、1399400元。厚某泗阳分公司、厚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作为***的工程款债权被扣划,故应当计入其已经向铭某公司的已付款项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泗阳县法院查封了***在厚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均是因涉案厚×××65号楼工程所产生;即使系因为涉案工程所产生,但厚某泗阳分公司在明知合同相对方、工程款权利人系铭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则产生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直接认定系支付铭某公司本案工程款。现二审中,铭某公司认可泗阳法院扣划的上述1928038元中738913元被实际支付给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人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应予准许。在厚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1189125元(1928038元-738913元)实际支付情况与本案有关且应当由铭某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对厚某公司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铭某公司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04010.1元及利息(以86040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68元,由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498元,由江苏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8元,由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南京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498元,由江苏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