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3民初3287号
原告:泗阳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某,男,1983年9月出生,住泗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32267.17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利息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LPR四倍计算,其中382267.17元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金为2603267.17元,被告支付1821000元后尚欠782267.17元。202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欠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23年4月22日支付150000元,第二期2023年中秋之前支付250000元,第三期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382267.17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再未支付。
江苏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2267.17元属实,但目前不应该付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至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对尚欠的租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陶某是被告派驻在泗洪碧桂园项目的负责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陶某辩称,陶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甲方江苏某集团公司与乙方泗阳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甲方租用乙方的塔式起重机、升降机。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的结算与支付第9.1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核验通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陶某作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泗阳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4月12日,江苏某集团公司某某某项目部作出承诺,尚欠泗阳某公司租赁费总余款为782267.17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22日之前拆除5#电梯付款15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中秋节之前付款25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382267.17元。承诺书出具后,江苏某集团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其余632267.17元未支付。该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泗阳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江苏某集团公司对尚欠租金数额632267.17元无异议,则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该款,但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核验通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则泗阳某公司在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江苏某集团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故泗阳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需先向江苏某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因未开具发票,江苏某集团公司也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泗阳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陶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合同当事人是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泗阳某公司,陶某仅是作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理人签字,故合同约束的主体是江苏某集团公司与泗阳某公司,陶某不应承担责任。泗阳某公司主张陶某是合伙人,仍然要审查订立合同时是何种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陶某是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合伙人,故陶某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原告泗阳某公司开具632267.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向原告泗阳某公司支付租金632267.17元;
二、驳回原告泗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元,已减半收取5061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