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3民初5601号 原告: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诉被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18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地块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灰砌块、砂砌块,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T-CG20211020-650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合同约定了工程介绍及产品清单、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运输及托盘管理、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灰砌块、砂砌块。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5月20日、2023年6月15日,经双方四次结算确认,共计产生货款401149.1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229965.44元,剩余171183.68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未做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汇总表一份、结算单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及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双方代理人相关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价款数额亦经双方结算无误,被告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于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22年6月19日,故被告应于2022年9月19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某公司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上述费用也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1183.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1183.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3491元,由原告江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