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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3965号 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24年6月13日,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