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3民初9476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57353.81元及利息(以95140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794元;3.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23年1月15日尚欠某某公司货款951403.73元,并约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另,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确认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的货款5950.08元也未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957353.81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故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二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供应甲方姜堰项目所需各种规格混凝土。……三、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每两月对一次账,次月20号前付清。供货结束完成后次月付清。2、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八、违约责任……2、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发料,混凝土至施工现场放料等待不得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后引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022年3月7日,双方确认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28日供货金额为218681.37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218681.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4月5日,双方确认2022年3月供货金额为182783.25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8278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5月10日,双方确认2022年4月供货金额为267980.35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26798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6月6日,双方确认2022年5月供货金额为240451.15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24045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7月13日,双方确认2022年6月供货金额为486276.75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48627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8月12日,双方确认2022年7月供货金额为19394.5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1939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该发票。
2022年10月18日,双方确认2022年8月供货金额为45731.7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4573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该发票。
2023年5月12日,双方确认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供货金额为5950.08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595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收到该发票。
上述货款共计1467249.16元。
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付款218681.37元,于6月27日付款182782.47元,于7月7日付款108431.51元,共计509895.35元。
某某公司持有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项目部”的印章。上述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和贵公司对账,截止2023年1月10日尚欠某某公司玖拾伍万元壹仟肆佰零叁元点柒叁元(¥951403.73),本公司承诺尽快付款,并自愿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约偿还,本司自愿承担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每两月对一次账,次月20号前付清。供货结束完成后次月付清”,经对账,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价值1467249.16元的混凝土,且在每次对账后对于该次供货款项某某公司均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某某公司仅支付509895.35元,对于尚余货款957353.81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标准即“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上述《承诺书》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某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部印章系由陈某加盖,即便该主张成立,上述《承诺书》能否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实质上也系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首先,陈某并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非其职责范围。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向陈某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某某公司也未对陈某的行为作出过追认,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其次,陈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二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上述《承诺书》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某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的印章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并不包括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对合同相对方承诺支付相关的费用或损失等。因此,即便系由陈某加盖上述项目部的印章,某某公司不能因此认为陈某具有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表象。因此,某某公司要求陈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案涉《承诺书》对某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以该书证为依据要求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这一违约行为,对于该违约行为对某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则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酌情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对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间的货款,经核算共计1396172.88元,对于该期间的货款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7月13日(包含该日)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期间的货款履行期限已先于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间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则对于2022年5月9日至7月7日支付的三笔共计509895.35元款项,应当视为履行上述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间的货款,则扣除该509895.35元款项后,某某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的货款886277.53元。对于上述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间的货款,某某公司自愿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查询,上述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间的应付货款逾期未付时,当时的一年期LPR均为3.7%,则对于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8627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付。对于2022年7月至8月间的货款,经核算共计65126.20元,对该期间的货款双方于2022年8月12日、10月18日进行了对账,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也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该发票,则其也应于该日付清该65126.20元货款。某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则其也应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的1.5倍,也即年利率5.47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应以65126.20元为基数,并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间的货款5950.08元,某某公司并未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主张的依据也为《承诺书》,如前所述,该《承诺书》对某某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353.81元及损失(以88627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以6512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泰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泰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3.46元,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