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673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某偿还铭某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一倍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31日,陈某分六次分别借到铭某1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70,000元,合计1,420,000元。陈某还款50,000元,尚欠1,370,000元未还。 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本案所涉的事实要素,查明事实如下: 1.双方关系:陈某系铭某姜堰雍锦园项目的项目经理。 2.借款用途:个人周转。 3.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贷款或某乙公司贷款:否。 4.是否出具借条:是。 5.实际出借金额:1,420,000元。 6.出借日期:2020年12月10日出借1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出借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出借1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出借1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出借500,000元。2022年3月31日出借700,000元。 7.如何交付:均为转账。 8.有无约定还款期限:无。 9.有无约定利息:无。 10.还款情况:2021年12月28日,陈某还款50,000元,尚欠1,370,000元。 11.是否套路贷:否。 本院认为,铭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某借到铭某1,420,000元,尚欠1,3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铭某有权要求陈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虽无利息约定,但陈某应自铭某催要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2025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66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三: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