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204执恢8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陈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住宿迁市宿城区红海大道27号12幢1104室。 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8358942X,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某、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1204民初12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被告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3月25日、2025年9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可能存在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或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5年3月2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案关联保全案件中采取的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按照保全告知书的要求向本院提出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名下有苏宿工业园区红海大道27号恒大绿洲12幢1104室不动产,该房屋由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须持续关注该财产处置情况,及时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3.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为苏NN13**、苏NU61**、苏NZ86**、苏NJ91**汽车(2026年11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6.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中蓝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因第三人中蓝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暂无法执行。 7.经关联案件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较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目前未能全部执行到位。 8.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户籍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江苏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5年9月9日,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告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1204民初124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