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1249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1444元及逾期利息(以191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保函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被告承诺宁阳某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违约金由其承担,并就包括欠孙某某借款何时偿还的问题向原告及孙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被告仅仅偿还原告80000元(含差欠孙某某个人的2万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对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差欠数额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8万元,被告应当就剩余款项承担责任;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仅举证了承诺书,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在山东案件中实际支付向宁阳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确保已经实际支付的真实性;对于律师费,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复杂案件,律师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保函费用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因本人原因导致宁阳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江苏某某公司向宁阳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75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444元;另外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444元均由本人承担;另外本人欠孙某某贰万壹仟元;以上合计欠款总额为:贰拾柒万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前全部偿还。逾期则本人按年利息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江苏某某公司、孙某某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何某某,2021年11月8日。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80000元(含被告差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的21000元)。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认可优先偿还孙某某个人21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案外人宁阳某某公司保全保证金217500元、案件受理费5444元,合计222944元。
又查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委托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0925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何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保全限额为23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江苏某某公司1914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付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8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80000元,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余100000元已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以191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江苏某某公司、孙某某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5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方式有多种,可以提供房屋、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等使判决难以执行必须采取保全的情形,故该保全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加重了被告负担,故对保函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191444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19.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