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廉凯,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圆圆,女,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圆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亦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预约租赁合同,因为涉案商铺属于前期招商,预约租赁,承租人获得商铺将来的确定时间段的租赁使用权,而且商铺需要建设装修及审批,故进场营业时间未具体确定,以实际通知时间为准,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是确定的,协议第六条第4项明确载明:“本协议为《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项明确载明“本协议期限同《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据此可知,涉案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协议,对于不定期租赁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更何况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1月1日正式通知被上诉人进场营业,系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林圆圆为涉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出租人,仅是借用晟亦峰公司的名义而已,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林圆圆享有和承担,与晟亦峰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应当判决上诉人与林圆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晟亦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解除后其有义务将相关款项汇款给被上诉人,而林圆圆作为实际出租者,其自愿加入债务清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而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与林圆圆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林圆圆答辩称:收取房屋租金是我本人收取,与晟亦峰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2.晟亦峰公司、林圆圆返还档口租金、押金、装修金费用共计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晟亦峰公司、林圆圆承担。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晟亦峰公司、林圆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苏晟亦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晟亦峰公司。
2018年11月17日,***与江苏晟亦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晟亦峰公司将B1-13-26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年租金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6日,晟亦峰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高铁商铺租金3万元。次日,晟亦峰公司向***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载明商铺租金12万元;另一份载明商铺押金5000元。***诉称:“3万元是定金,开收据的时候没写清楚,后来我把剩下的尾款8万元给林圆圆了,又开了一个12万元的收据给我,之所以在11月17日开12万元的收据是因为林圆圆卖了1万元的人情给我,多开了1万元,是实际付了11万元的租金”。
二、***举证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三张,显示系于2018年12月12日存入尾号5036账号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诉称:“***本人到ATM机用现金存入林圆圆的该账户”。***另举证的其与林圆圆(微信昵称:白大少)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谈及支付装修费用23000元事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已支付装修费用2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圆圆于2018年11月17日上午11:07,通知***“下午2点过来签合同”。***诉称晟亦峰公司、林圆圆未将款项退还给***。
***自认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均是与林圆圆洽谈。***诉称:“我以为她(林圆圆)就是代表晟亦峰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晟亦峰公司,而具体的经办人是林圆圆,***交付的款项都是交给林圆圆个人的,所以我方认为晟亦峰公司、林圆圆应当连带返还***交付的所有款项”、“(林圆圆)与晟亦峰公司好像是挂靠关系”。晟亦峰公司一直未将商铺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2018年11月17日《高铁商铺租赁合同》,***要求退还已付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晟亦峰公司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晟亦峰公司至今未向***交付租赁商铺,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晟亦峰公司返还已付租金110000元、押金5000元及装修费用2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立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林圆圆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是***与晟亦峰公司签订,***诉称系向林圆圆支付的租金、押金及装修费用,但是相关收条均系由晟亦峰公司出具;案涉租赁合同自洽谈、包括通过微信通知***签订租赁合同等,均系由林圆圆通知,由***与晟亦峰公司签订合同,***本人亦认为林圆圆代表晟亦峰公司。综上分析,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林圆圆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晟亦峰公司、林圆圆之间“好像是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对此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与晟亦峰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二、晟亦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租金110000元、押金5000元、装修费用23000元,合计138000元;三、晟亦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已预交),由晟亦峰公司负担,晟亦峰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3060元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2.晟亦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与晟亦峰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车站、楼层、经营场所编号)、年租金及付款方式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对涉案房屋租赁达成合意并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而该协议书中对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未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虽约定“本协议为《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期限同《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但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该《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也并不特定指向林圆圆与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亦无法按照协议中其他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即使林圆圆作为涉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出租人,但晟亦峰公司与***签订涉案协议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晟亦峰公司加盖的公章,有理由相信林圆圆系有权代表晟亦峰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的事实不足以免除晟亦峰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定晟亦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江苏晟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