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11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镇伏庄村6-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王晓伟(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威。
被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租金及装修费共计83800元及利息(以838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租金及装修费共计79800元及利息(以838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从2021年4月22日开始以798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竞租经营意向书,原告承租被告晟**公司B1-13-23商铺,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93800元。后商铺一直无法入驻,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尚有83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公司、***未到庭但是提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合同实际是***借用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款项也由***收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享有和承担,与晟**公司无关。2.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实际上是预约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租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待定,故被告非拖延履行合同或者根本违约;原、被告是经过协商一致为了简化手续,将预约和租赁条款在一份合同内进行了约定。3.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进场营业,不存在无法入驻的情况,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4.应原告要求,被告确实退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是被告退款并非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而是帮助原告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依法成立的合同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5.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8000元,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被告***只需无息退还75800元,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晟**公司(甲方)签订《竞租经营意向书》,载明:被告晟**公司经招标获得连云港高铁站B1(一层)商铺经营权,对外进行商铺竞租,经被告考察拟定同意原告加盟,并签订此意向书。原告意向商铺位置为B-13,原告需交纳意向保证金30000元。
2018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晟**公司(甲方)签订《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为明确双方在经营场所使用管理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确保经营场所、柜台等的安全,在双方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的同时,签订本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车站、楼层、经营场所编号)为B1-13-23号,租赁期限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后以手写字体注明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年租金80000元,一次性付清,两年之内不递增。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装修费13800元、商铺租金80000元(含2018年10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共计938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晟**公司出具收据并盖章确认,其中80000元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日沟通退租事宜,被告***回复“现在不着急写”,待开业时原告再写退租报告,报告内容由被告***提供。原告陈述2020年3月26日与2020年7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退还款项1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于2021年4月21日退还4000元,合计退还原告14000元。
本院在(2020)苏0706民初574号关联案件中查明,2019年1月5日,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和管理权。甲方将连云港站LYG-B1-架空层出租给乙方作餐饮、零售、服务等经营使用,租赁及计费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计费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上海新上铁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据此,我方与***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连云港站LTG-B1-13号场所租赁发包给***,我司同意***分租或分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名为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书中对租赁场所、租金等作出了约定,但是租赁期限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提起诉讼时双方就租赁期限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即与被告***沟通退租事宜,即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等费用的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了租金、装修金共计938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7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被告已退款14000元,该部分应予以相应核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抗辩合同是被告***借用晟**公司名义所签,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晟**公司所签,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即意味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为实际出租人,且存在退款及联络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返还欠款79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以83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婷婷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5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