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2867号
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八佰城市走廊1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威。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场所租赁合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租金80000元(已付20000元)和押金500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占用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租期为一年,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租金80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晟**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收款人为被告委派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所租的门面房,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先后支付了两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晟**公司、***未到庭但是提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合同实际是***借用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款项也由***收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享有和承担,与晟**公司无关;2.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实际上是预约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租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待定,故被告非拖延履行合同或者根本违约;原、被告是经过协商一致为了简化手续,将预约和租赁条款在一份合同内进行了约定;3.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进场营业,不存在无法入驻的情况,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4.应原告要求,被告确实退还部分租金2万元给原告,但是被告退款并非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而是帮助原告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依法成立的合同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晟**公司将B1-13-1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年租金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晟**公司交纳了商铺押金5000元、租金80000元,晟**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此后,晟**公司一直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2万元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退。
本院在(2020)苏0706民初574号关联案件中查明,2019年1月5日,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和管理权。甲方将连云港站LYG-B1-架空层出租给乙方作餐饮、零售、服务等经营使用,租赁及计费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计费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连云港远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上海新上铁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站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据此,我方与***签订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连云港站LTG-B1-13号场所租赁发包给***,我司同意***分租或分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协议书中对租赁场所、租金等作出了约定,初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并注明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应视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要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即与被告沟通退租事宜,即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等费用的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了租金、押金共计8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仅退还20000元,剩余65000元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共计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抗辩合同是被告***借用晟**公司名义所签,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晟**公司所签,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即意味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为实际出租人,且存在退款及联络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返还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绪文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67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