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601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八佰城市走廊**楼**。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连云港高铁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租金及装修押金12.3万元,利息6000元(利息从交付款项后按照银行利率估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港高铁站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B1-13-22店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年租金120000元,装修押金23000元。合同签订原告一次性交付现金12万元、装修押金2.3万元,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未能履行交付商铺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仅退还2万元,尚欠12.3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据、付款记录、款项退还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晟**公司将B1-13-22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年租金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晟**公司交纳了商铺押金5000元、租金115000元,晟**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晟**公司交纳了装修金23000元,同样晟**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此后,晟**公司一直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一共退还了原告2万元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退。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从租赁合同的洽谈到退租均是与被告***联系,退费也是从***微信、支付宝账户转给原告的,其认为***是晟**公司领导,应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2018年11月17日《高铁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已付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商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晟**公司返还已付租金及装修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是高息借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晟**公司无法预见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高息借款,而且原告已主张利息6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晟**公司签订,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给晟**公司,亦由晟**公司出具收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已退还的2万元款项由***支付,亦不能推定***同意承担剩余款项的退还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高铁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装修金12.3万元及利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钱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冉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